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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民终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张建国、张凤斌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国,张凤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7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凤军,男,汉族。上诉人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凤斌,男,195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张建国与被上诉人张凤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吴起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6民初1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军,被上诉人张凤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建国与被告张凤斌系相邻关系,原告张建国所修建房屋位于被告张凤斌院落侧前方,张建国房屋及院墙旁边系张凤斌所修出行道路,张凤斌院落水路经其所修出行道路自然流出,未修建排水沟。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张建国主张,因被告张凤斌将水沟改至张建国平房墙角下,致使其房屋潮湿掉皮,无法居住,但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对此因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建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建国负担。一审判决后,张建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一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不清,认定事实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不当,错误判决,严重损害上诉人权益。故请求:一、撤销吴起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6民初13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凤斌答辩称: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合理正确,与事实相符。望查明事实,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认证,经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建国称其房屋潮湿掉皮,无法居住,系张凤斌改水沟所致,在一、二审中上诉人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潮湿与被上诉人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同时张建国还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张凤斌地界相争23公分,要求按2014年5月6日白豹乡政府、派出所参与下调解达成的地界纠纷协议书执行,经审查,该协议书落款并没有张建国签名,因此不能证明张建国系该协议的当事人,故上诉人诉求缺乏证据支持,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张建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正卫审 判 员  郑晓梅代理审判员  胡 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