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8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田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刑初107号公诉机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1,男,1980年11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金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金乡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7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于家中。辩护人沙爽,金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海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1及其辩护人沙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田某1酒后来到所在村的商店买东西时,因琐事与田某5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后被告人田某1用茶杯将被害人田某5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田某5的伤情属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田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田某1的供述;被害人田某5的陈述;鉴定意见及其他证据材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1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某1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未作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在归案后积极主动交待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系初犯、偶犯,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1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田某1与被害人田某5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1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田某1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协议书,收条,证人田某2、田某3、田某4的证言,被害人田某5的陈述,被告人田某1的供述,金乡县公安局(金)公(刑)鉴(伤检)字[2016]09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金乡县公安局K3708284600002017030003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田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结合金乡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矫正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靳慧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佩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