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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8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与武城县腾龙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丁金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武城县腾龙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丁金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8民初2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向阳路*****号1。负责人:范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少峰,男,1962年8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城区,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祖镇,男,1988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该单位职工。被告:武城县腾龙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鲁权屯开发区。被告:丁金国,男,1979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股份有公司武城县支行与被告武城县腾龙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丁金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股份有公司武城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少峰、郝祖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城县腾龙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丁金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股份有公司武城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武城县腾龙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3年10月8日在原告处办理小企业简式贷款50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由山东腾龙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的房地产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9月16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因未按时归还,形成违约,进而造成事实不良。被告丁金国系武城县腾龙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是武城县腾龙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贷款担保人。截止目前,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武城县腾龙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未做答辩。丁金国辩称,关于原告所诉欠款纠纷一案,自武城县腾龙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后,原告没有要求被告丁金国承担保证义务,原告所诉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丁金国不应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8日被告武城县腾龙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武城县腾龙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因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利率在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5%;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9月26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归还本金时结清本金及尚未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3年10月8日,被告丁金国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丁金国对武城县腾龙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9月3日,原告与山东腾龙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最高抵押合同,双方约定,山东腾龙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用位于武城县鲁权屯开发区的鲁武字第××号、04××96号房产为武城县腾龙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手续。担保的债权的最高额为5500000元,担保期限为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的原告与武城县腾龙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借款合同签订后,2013年10月8日,被告武城县腾龙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期限为一年,到期日为2014年9月16日。借款年利率为8.1%。被告武城县腾龙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正常还息至2014年7月1日,自2014年7月2日后未再还款。贷款到期后,2014年,原告以申请人的身份,向武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要求对山东腾龙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武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4)武商特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对山东腾龙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山东省武城县鲁权屯开发区,房产证号为鲁武字第××、04××96号的房产,地号为A5-1-97-2号的国用出让土地使用权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未受清偿的借款本金500万元、约定利息、罚息、复利、费用在所得价款范围优先受偿。上述债权总额以不超过最高余额人民币5582400元为限。后,原告申请执行,现抵押物尚未处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被告丁金国主张担保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武城县腾龙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武城县腾龙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后,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被告武城县腾龙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约定的利息、罚息。原告已对抵押物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武城县人民法院已裁定对抵押物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依法对拍卖、变卖款优先受偿。原告受偿的款项应从被告应付款中扣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丁金国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丁金国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城县腾龙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借款5000000元,并承担欠款自2014年7月2日起至偿清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率按年利率8.1%,罚息为年利率的50%)。二、原告因申请执行(2014)武商特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中所得款项在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武城县腾龙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应付原告款中扣除。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丁金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由被告武城县腾龙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玉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耿姗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