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2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北京盛华鑫山广告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盛华鑫山广告有限公司,北京瑞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津宇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陆卫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终27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盛华鑫山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大华山大街249号。法定代表人:肖顕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琛,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瑞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49-2号。法定代表人:陆卫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义龙,北京代木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津宇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外马家堡东路88号乙。法定代表人:杜艺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舒杰,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卫军,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瑞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北京盛华鑫山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公司)、北京瑞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津宇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宇公司)、陆卫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中一审法院以津宇公司于2016年6月11日收回房屋为由,判令盛华公司与瑞景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该日解除,首先根据盛华公司于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涉案房屋是否已于2016年6月11日被实际收回,有关事实有待进一步查清;其次,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已经涉及津宇公司通知盛华公司解除其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事宜,津宇公司与盛华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已于2015年3月1日解除,该认定势必影响盛华公司与瑞景酒店之间租赁关系的履行,故相关事实亦须进一步查明,并在此基础上对盛华公司与瑞景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状态作出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17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北京瑞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865元、北京盛华鑫山广告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刘慧慧审判员 白 松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梓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