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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民辖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江西四方能源有限公司、江苏伟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四方能源有限公司,江苏伟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1民辖终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四方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万年县陈营镇正大街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97969502620。法定代表人:刘建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平,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伟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滆湖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61512932L。法定代表人:赵伟,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江西四方能源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江苏伟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江西四方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万年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9民初13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江西四方能源有限公司上诉称,其自2015年11月以来一直在河北省××经济开发区××路××大厦××层办公,该地址为上诉人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河北省××经济开发区,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江苏伟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本案应当由需方即上诉人江西四方能源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登记地在江西省万年县,但上诉人提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河北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足以证实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河北省,因此,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应当以上诉人的登记地为其住所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登记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双方的管辖约定,原审法院作为双方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贻贞审判员  李 虹审判员  王 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金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