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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7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张盛芬与宴富连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盛芬,宴富连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7民初323号原告:张盛芬,女,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方国(系原告之夫,特别授权),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四川省宁南县。被告:宴富连,男,1981年5月3日出生,汉族,村支部书记,住四川省宁南县。原告张盛芬诉被告宴富连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盛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恢复原告宅基地檐坎。事实和理由:被告晏富连依仗自己是村干部,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将原告的宅基地檐坎用水泥硬化后供自家人过路。以上被告的行为侵权行为原告已向村组进行了反映,但村组至今未处理,故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宴富连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通行的路是被告家房屋的屋檐水的排水沟,而且是在2008年就硬化的。被告硬化的是自家的排水沟,并非原告家的宅基地,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现场照片两张和示意图一张,以证明被告因硬化路面侵占了原告家的沿坎,被告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侵权;被告也向本院提交了现场照片一张,以证明被告并未侵权,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均是真实、合法的,本院予以认可,但并不能证明本案侵权事实成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两家房屋相邻,中间留有排水沟,原告家房屋为土木结构,并于2006年垮塌,后原告家便在原房屋上种上了农作物至今。2008年,被告宴富连将两家中间部分用水泥等材料进行了硬化,人及摩托车在该小路上通行至今,且除被告家人外还有其他村民从此处通行。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于其家房屋地基四至边界、房屋的檐坎的历史真实情况未举出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恢复原告宅基地檐坎,原告应当对“原告家房屋地基四至边界、房屋的檐坎的历史真实情况,以及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等情况”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均无举出被告侵权的相关证据,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盛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张盛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凌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