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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7民初1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赵某1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大柳塔村柳塔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大柳塔村柳塔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民初1543号原告:赵某1,公民身份号码×××,男,201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法定代理人:赵某2,公民身份号码×××,女,199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马海英,公民身份号码×××,女,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大柳塔村柳塔社。负责人杨宝荣,系该社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彩虹,内蒙古瑞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1诉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大柳塔村柳塔社(以下简称柳塔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的法定代理人赵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英,被告柳塔社的负责人杨宝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彩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9月1日,原告的母亲成为被告社成员,2012年7月26日,原告出生。2014年10月31日,原告随母亲落户于被告社,成为被告社成员。2016年12月13日,被告就2016年度土地流转费分配形成方案,决定不给原告分配。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的土地流转费12789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柳塔社辩称,原告及其母亲赵某2的落户情况属实。2016年,社里每人分配土地流转费12789元也是事实。未给原告分配土地流转费的理由是:一、原告于2012年出生,于2014年才落户于被告社,根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原告未在我社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具备取得土地流转费的条件,且该土地流转费是以社为单位以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所在册的农牧民人数为基准由镇政府财政所按年度统一发放;二、被告社土地流转费分配方案是经过全体社员集体开会讨论决定的,经村委会确认并在镇政府财政所备案,该方案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赵某1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提供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户口薄复印件3页,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户籍身份的事实;2、提供土地流转费分配方案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社的分配情况的事实;3、提供被告社村民石治飞家的土地流转补偿明细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社每人分配土地流转费为12789元的事实。4、提供村委会证明3份,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户口情况及被告社的社长系杨保荣的事实。被告质证时对上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与目的均予以认可,没有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提供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伊政发《2012》48号)文件《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金霍洛旗矿区移民安置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一份(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政府信息公开文件),证明土地流转费的发放应当以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所在的农牧民人数为基准,即是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牧民,而原告不具备此条件。2、提供《大柳塔村柳塔社流转费分配方案》原件一份,证明在2016年大柳塔村柳塔社土地流转费发放之前,经召开村民会议决定原告不享有土地流转补偿费资格,其不得享有补偿。该方案形成和内容合法有效,且在纳林陶亥镇人民政府财政所存档备案,被告不予发放也不违法原告质证时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目的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被告质证时均无异议,且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9月1日,原告的母亲赵某2将户籍落于被告社,2012年7月26日,原告出生。2014年10月31日,原告将户籍随母亲落于被告社。2016年12月13日,被告就2016年度土地流转费分配形成方案,决定对被告社搬迁时没有基数新落户的外甥及离婚人员(女方),不得享受流转补偿。方案形成后,被告社给符合条件的社员每人分配土地流转费12789元,未给原告分配。本院认为,原告赵某1出生后随其母将户口落入柳塔社,且随其母亲赵某2现仍在被告社生产、生活,应当认定原告具有被告柳塔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与其他社员同等的分配权。被告柳塔社并不能以原告属于外甥为由,拒绝向原告分配土地流转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柳塔社给付土地流转费127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大柳塔村柳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1土地流转费12789元;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为60元,由被告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大柳塔村柳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治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撖宇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