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民初9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彭雨潇与大连众恒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雨潇,大连众恒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9930号原告彭雨潇。委托代理人张运志,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众恒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原告彭雨潇与被告大连众恒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运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众恒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公司的员工,但因被告拖欠工资不予支付,双发解除了劳动关系。后经原、被告确认,至2015年10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2,262.74元及保险补助1,300元。2016年10月12日,原告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甘井子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及保险补助,甘井子区仲裁委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及保险补助共计13,56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原为郭剑峥,于2014年5月27日变更为包斯吐,营业期限自2011年5月26日至2021年5月25日,经营范围包括广告业务、礼仪庆典服务、展览展示服务及电脑图文设计等。2016年10月12日,原告向甘井子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12,262.74元及保险补助1,300元共计13,560元。甘井子区仲裁委于当日作出甘劳人仲不字(2016)第371号《不予受理申请决定书》,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原告对甘井子区仲裁委作出的该决定不服,诉至本院。另查,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书》1份及书面材料1份,其中书面材料记载“大连众恒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10月20日,拖欠公司员工彭雨潇工资共计12262.74元;加保险补助1300元,共合计13560元(壹万叁仟伍佰陆拾元整)”。原告表示其原为被告公司的员工,与被告签订了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止,被告安排原告在设计岗位从事平面设计工作,自2015年4月起,被告出现拖欠原告工资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至2015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材料,法定代表人包斯在该材料上签名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同时,原告表示其将社会保险关系转出被告公司时自行补缴了社会保险费,包括被告公司应负担的部分,所以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书面材料中记载了“加保险补助1300元”的内容。上述事实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劳动合同书、书面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及保险补助共计13,56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及书面材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依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材料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并为被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现原告提供书面材料证实被告拖欠其工资及保险补助费共计13,56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已经向原告足额支付了工资及依法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故本院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及保险补助费共计13,56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众恒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雨潇拖欠的工资及保险补助费共计13,560元。如未按本判决上述项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佐 欣审 判 员 富国周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关 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