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24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吴浩与胡琳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祁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浩,胡琳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024民初235号原告:吴浩,男,199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屯溪区人,中专文化,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有志,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胡琳炜,男,199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祁门县人,初中文化,住安徽省祁门县。原告吴浩与被告胡琳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原告吴浩于2017年5月16日以被告胡琳炜已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浩撤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即275元,由原告吴浩负担。审判员 江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余 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