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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25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钱评与陆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评,陆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5380号原告:钱评,男,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陆敏,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钱评与被告陆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评、被告陆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房屋贷款共计412,909.75元,并支付以412,909.75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10月3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生效判决确认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以下简称东川路房产)归被告及原被告婚生子钱子岳所有,该房产剩余银行贷款由被告陆敏负责偿还。判决后,原告曾向被告询问还贷事宜,但直到2012年5月,原告因再婚改善住房,才发现所住房屋已被查封,原因系上述东川路房屋贷款未还。后原告考虑不归还贷款影响巨大,遂向外借款,用以归还银行贷款及执行款。至起诉时止,原告已经为(2008)闵执字第1802号案件支付了235,559元执行款、2,239.60元执行费,被告陆敏亦为该案支付了15,000元,目前该案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为(2011)闵执字第6241号案件支付了217,186.75元执行款、3,679.28元执行费,尚有2万余元利息未能付清,故该案尚未执结。上述归还款项的金额,原告还主张自最后一笔垫付款的次日2015年10月13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诉讼中,原告对诉请金额进行了重新计算,提出因还贷款中包括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应还款,应予扣除。故原被告的房屋贷款中,2007年5月前是正常还贷,到2008年11月底判决离婚,该期间每月的商贷本息是1401元,共计17个月为23818元;公积金也是等额本息归还,每月本息1,255.6元,17个月共计为21,345元;上述两项相加是45,163元,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意从还贷款中扣除;同时,上述被告应归还部分占总执行款额的90%,故被告应当承担执行费的90%,即5,327元。综上,原告已支付的452,745.75元加上5,327元执行费,再减去45,163元,即412,909.75元,该款应归还原告并支付相应利息。对于被告所述的30万元补偿款,其支付过部分,但不同意在本案的款项中进行抵扣,被告可以申请执行;对于抚养费,其已经支付1.7万元,并转账支付了7,500元。被告陆敏辩称:二人离婚时,尚有34万余元贷款,离婚判决原告应支付的30万元补偿款及子女抚养费,所以扣除该部分原告应当支付的钱款,其就向工商银行支付15,000元即可。而公积金贷款,并不需要其归还,其也不清楚本息,公积金中心因为找不到原告而申请执行,其并未收到执行通知书,和解时也是原告去商谈的。对于这些债务,如果原告立即拿出本金,就不会产生利息,但原告什么都没做,所以原告拖欠本金导致的利息及执行费用其均不同意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原被告与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闵行支行)签订了《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以东川路房产为抵押物,借款16万元;同年原告与工行闵行支行、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房担保公司)签订了《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东川路房产为抵押物,贷款20万元。2007年,因未能按约归还商业贷款,工行闵行支行向法院起诉,诉讼中,本案原被告与工行闵行支行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继续履行借款合同,原告钱评于2007年11月30日前归还截至2007年11月30日止的逾期贷款本息1万元(实际还款金额以还款当日实际产生的本息计),并支付案件受理费1,730.50元等。但本案原被告均未履行该调解协议确认的义务,工行闵行支行遂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08)闵执字第1802号。2008年10月30日,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二人离婚;原告自愿补偿被告30万元,并于离婚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底前支付2,500元,直至付清;婚生子钱子岳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2008年6月起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至钱子岳年满18周岁;东川路房产归被告陆敏及钱子岳所有,剩余银行贷款由被告陆敏负责归还。判决后,原告并未按照生效文书确定的方式向被告支付补偿款和子女抚育费,仅向被告支付了24,500元抚育费。原告另有向钱子岳账户汇款的行为,2016年8月23日钱子岳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学费及生活费共计肆仟元正,另我的抚养费已全部收到,另以前所收学费和生活费是代陆敏收取,已收到包括抚养费和学费及生活费共计肆万柒千元。”2009年,住房担保公司向法院起诉本案原被告及二人婚生子钱子岳,要求归还其垫付的公积金贷款。诉讼中,原被告与住房担保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本案原被告二人共同归还住房担保公司垫付款及利息215,000元,其中2009年12月底之前支付10万元,余款于2010年6月底前付清;案件受理费2,186.75元由原被告二人支付;如未能履行上述支付义务,则应当支付相应利息等。但本案原被告均未履行该调解协议确认的义务,住房担保公司遂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1)闵执字第6241号。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工行闵行支行交付了235559元,被告向工行闵行支行交付了15,000元;同日,原告缴纳了(2008)闵执字第1802号案件的执行费2,236.60元,至此,该案已经执行完毕。2015年10月12日,原告向法院缴纳了(2011)闵执字第6241号案件的执行款217,186.75元,以及该案执行费3,679.28元。另查明,至2008年10月26日,原被告在工行闵行支行的商业贷款余额尚有154,242.60元,按照等额本息方式每月还款,已违约19个月,积欠本金7,111.66元,积欠利息15,689.20元;原告的公积金委托贷款余额尚有191,478.26元,按照等额本息方式每月还款,至该日积欠利息10,294.55元。本院认为,(2008)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0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内容对于原被告均具有拘束力。故对于离婚之后东川路房产上的银行贷款,应由被告陆敏负责清偿,现原告钱评在离婚后清偿了部分贷款,其要求被告陆敏归还代为清偿的部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被告陆敏应当归还的金额,从在案证据来看,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已经处于逾期归还贷款本息的状态,且在离婚前后,债权人或担保人均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原被告均与债权人或担保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又未能依约履行,继而导致涉诉银行贷款利息不断计增,因此,原告对于婚姻存续期间已经积欠的本息之和以及该部分本息逾期履行所致的利息具有清偿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贷款明细及其归还工行闵行支行的凭据,原告归还的235,559元当中,包含了其应当负担的婚姻存续期间的积欠本息共计22,800.86元以及该款逾期支付的利息,按照原告提供的还款明细上载明的实际执行年利率4.165%计算,自离婚至清偿该债务时止,本院酌情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本息之和按28,500元计,被告对此无需向原告偿还。根据原告提供的公积金贷款明细及其缴纳(2011)闵执字第6241号案件执行款的凭据,原告归还的217,186.75元当中,包含了其应当负担的婚姻存续期间的积欠本息共计21,650.90元以及该款逾期支付的利息,按照实际执行年利率3.25%计算,本院酌情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本息之和按26,600元计,被告对此无需向原告偿还。对于两起执行案件的执行费,系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所致,并非离婚判决确认所致,对于债权人而言,原被告系共同债务人,故原告作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对于该费用具有支付义务,其要求被告对此予以负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共计代被告清偿了397,645.75元。对于被告陆敏提出将原告代偿部分与原告应向其支付的30万元补偿款以及子女抚育费进行折抵的主张,由于原告该支付义务系由生效判决确认,并非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之债,被告陆敏可通过执行程序来维护自身权利,而非通过另一个民事诉讼确认该债权的效力,在原告主张部分给付已过强制执行申请时限且部分债务尚未到期,不同意在本案中进行抵扣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折抵不予处理。对于原告代被告清偿的部分,原告主张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评397,645.75元,并支付以此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7.50元,由原告钱评负担672.81元,由被告陆敏负担7,264.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 蕾人民陪审员  梅国蓉人民陪审员  冷安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鲍兆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