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5民初56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齐虎军、齐庆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虎军,齐庆春,赵元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25民初567号之一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城区冠宜春东路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代码:91371500565217960P。法定代表人:高月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齐虎军,男,196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冠县。被告:齐庆春,男,195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冠县。被告:赵元法,男,196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冠县。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齐虎军、齐庆春、赵元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785元,及保全申请费520元,由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昆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玉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