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7民初9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景龙与鲜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龙,鲜鹏飞,杨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9891号原告:刘景龙,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福洪,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鲜鹏飞,男,1986年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被告:杨青,女,1986年12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刘景龙诉被告鲜鹏飞、杨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福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鲜鹏飞、杨青经本庭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景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36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33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从事家具及装饰生意。2014年5月,被告因需要订购花车,到其处与其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由其为被告定制花车28个,销售单价为1200元/个,产品生产好后,被告在其处将货提走,承诺于2014年5月20日付款。但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经其催收,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付款承诺》,但被告仍未按约定付款。经其催收无果,遂依法起诉,诉请如前。被告鲜鹏飞、杨青未作答辩。原告刘景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付款承诺》一份。被告鲜鹏飞、杨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且未依法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经审查,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被告鲜鹏飞经他人介绍到原告处定制花车,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为被告鲜鹏飞定制28个花车,销售单价1200元/个。后被告鲜鹏飞于2014年5月18日将定做好的花车提走,并由原告为其进行了安装,被告鲜鹏飞承诺于2014年5月20日付款给原告。但被告鲜鹏飞未支付该货款,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刘景龙出具《付款承诺》一份,载明:“今收到刘景龙花车28个,单价1200元每个,合计金额33600元整(大写:叁万叁仟陆佰圆整)。由于某影视城暂无钱支付该笔费用,本人承诺先行支付刘景龙该笔费用。在2月18日前支付付10000元给刘景龙,剩余部分即23600元(大写:贰万叁仟陆佰圆整),在3月15日前付清。(身份证:513XXXX)特此承诺。承诺人:鲜鹏飞,2015年2月13日。”后被告鲜鹏飞未按期支付该货款,尚欠原告刘景龙货款33600元。经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被告鲜鹏飞、杨青系夫妻关系,本案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刘景龙与被告鲜鹏飞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刘景龙实际向被告鲜鹏飞供应了货物,二者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鲜鹏飞应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鲜鹏飞尚欠原告货款33600元未支付,故对于原告刘景龙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景龙诉请的资金占用损失,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原告刘景龙庭审中也未举示具体损失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刘景龙诉请资金占用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鲜鹏飞应当履行及时付款的合同义务,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从2015年2月18日到2015年3月15日止。现原告刘景龙要求被告鲜鹏飞以33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货款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鲜鹏飞欠原告刘景龙货款,且发生在被告鲜鹏飞与被告杨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刘景龙与被告鲜鹏飞对本案欠款有明确约定为被告鲜鹏飞的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本案诉争的欠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刘景龙要求被告杨青共同偿还本案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鲜鹏飞、杨青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景龙货款336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33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景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440元由被告鲜鹏飞、杨青负担(公告费800元已由原告刘景龙垫付,由被告鲜鹏飞、杨青在支付上述标的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萍人民陪审员 韩文生人民陪审员 李昌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伯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