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81执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鲁杰与被执行人李小春、王建强、沈原旭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鲁杰,李小春,王建强,沈原旭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81执1036号申请执行人鲁杰,男,195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被执行人李小春,女,196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被执行人王建强,男,196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被执行人沈原旭,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申请执行人鲁杰与被执行人李小春、王建强、沈原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执行。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6)湘0381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被执行人李小春、王建强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鲁杰本金289000元及利息(2016年3月1日前的利息为99600元,2016年3月1日起的利息以实际欠付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执行人沈原旭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执行过程中,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6)湘0381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执行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 韧审 判 员 胡湘平审 判 员 曾 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 秧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