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民初4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甘肃第三建设集团公司和杨仁彬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第三建设集团公司,杨仁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4037号原告甘肃第三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冯勇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雪桂,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钰昺,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仁彬,男,汉族,1970年7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劲松,重庆市綦江区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甘肃第三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诉被告杨仁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城民白初字第33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三建公司的起诉,三建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甘01民终字第102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钰昺、被告杨仁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三建公司不予支付被告杨仁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分别为20250元,停工期工资9000元、护理费1199元、交通费和鉴定费622元、伙食补助费15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1日,武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发生的事故为工伤。该局并未在规定时限内向原告提交有关举证材料或情况说明。事实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工伤待遇纠纷诉至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原告在收到仲裁委申请书、开庭通知后才得知工伤认定及工伤鉴定,武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是错误的,原告已另案诉讼。仲裁委应当予以撤销,以”认定工伤决定书”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错误的。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是错误的。故起诉至法院。杨仁斌辩称:1、原审法院裁决结果正确,请法院依法维持原裁决,确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仲裁请求是合法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8月到原告承建的武威市公安局技术大楼项目部从事木工工作,2012年8月17日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受伤,经住院治疗,出院后建议全休三个月,2013年12月31日被武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1月5日经武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就工伤待遇申请仲裁,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日作出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三项各20250元、停工留薪期的工资9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99元、伙食补助费1590元、交通费和鉴定费622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起诉至本院。另查,原告由于不服武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于2015年7月2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武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金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武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缺乏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与用人单位对劳动关系有争议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以生效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裁定为依据。遂判决撤销武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该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杨仁彬遂于2016年8月12日向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甘肃第三建设集团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该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杨仁彬又于2017年1月6日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与甘肃第三建设集团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案在审理中,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并获得准许。本院认为,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给予被告工伤待遇裁决的依据是武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被行政判决撤销,根据该行政判决书的指引,被告杨仁彬须先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及诉讼确认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被告杨仁彬现已撤回其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不能证明其与原告甘肃第三建设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应适用工伤保险法律关系调整的前提下,被告向原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证据不足。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甘肃第三建设集团公司不予支付被告杨仁斌工伤保险待遇。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牟 飚代理审判员 刘清华人民陪审员 王宏智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宋萍花????????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