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6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蔡志兵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志兵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6刑初26号公诉机关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志兵,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羌族,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志兵犯滥伐林木罪一案,本院受理后,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志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蔡志兵与肖某共同以人民币249万元的价格购得北川羌族自治县马槽乡黑水村3组小地名“黄家坑”3392.5亩、“张邦金屋基”945.7亩林地的林木。同年8月,肖某将该合伙股权转让给被告人蔡志兵。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蔡志兵取得马槽乡黑水村3组集体林地0.67公顷150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随即被告人蔡志兵聘请杨某1等人在该村3组“黄家坑”林地进行林木采伐,过程中,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范围采伐青冈、大叶杨、桦木等林木共计58.138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蔡志兵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于2016年12月22日自动到案。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志兵违反国家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志兵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对他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蔡志兵与肖某共同以人民币249万元的价格购得北川羌族自治县马槽乡黑水村3组小地名“黄家坑”3392.5亩、“张邦金屋基”945.7亩林地的林木。同年8月,肖某将该合伙股权转让给被告人蔡志兵。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蔡志兵取得马槽乡黑水村3组集体林地0.67公顷采伐蓄积150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期限为2016年11月14日至2016年12月30日。随即被告人蔡志兵聘请杨某1在该村3组“黄家坑”林地进行林木采伐,过程中,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范围采伐青冈、大叶杨、桦木等林木。案发后,涉案林木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鉴定,上述林木共计立木蓄积58.138立方米,价值人民币8551元。后公安机关将扣押涉案林木以人民币9000元的价格变卖,并将变卖款项上缴财政。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蔡志兵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蔡志兵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北川羌族自治县精英林业勘察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林木案发现场每木检尺结论及调查结论,北川羌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北价认鉴(2016)18号关于对涉案林木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件,山林转让合同,林权证,林木采伐许可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北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涉案木材变价款上缴票据,证人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肖某的证言,被告人蔡志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志兵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志兵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志兵曾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期满后,不思悔改,滥伐林木,破坏环境资源,应酌情从重处罚。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主动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同时,根据被告人蔡志兵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参酌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本省对滥伐林木数量执行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志兵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伍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高国健人民陪审员 唐诗才人民陪审员 邓秀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该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6号为依法惩处破坏森林资源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刑:(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第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解释第四、第六条规定的数量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量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