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辖终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旺苍合众化工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旺苍合众化工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成都恒正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华夏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威远县严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辖终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旺苍合众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旺苍县嘉川镇。法定代表人:王爱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冲,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拉德方斯大厦。负责人:贺劲松,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超,四川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力,四川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成都恒正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华严镇教育街81号。法定代表人:梁恩俊,总经理。原审被告:成都华夏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洪玉路137号。法定代表人:李运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元,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审被告: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严陵镇三河路678号。法定代表人:曾燕明,董事长。原审被告:威远县严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严陵镇内环路南段181号。法定代表人:王树明,总经理。上诉人旺苍合众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原审被告成都恒正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正和公司)、成都华夏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焦公司)、威远县严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严陵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初174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合众公司上诉称,案涉《固定资产贷款协议》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分属于不同的两个借款合同,两个借款合同的类型、借款利率、借款时间、担保人均不一致。对《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1000万元借款纠纷受理违反了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规定,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将两个并不关联的借款合同进行合并诉讼,有意规避基层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请求将该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四川省广元市旺苍县人民法院或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受理。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答辩称,与合众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贷款协议》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均约定发生纠纷由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住所地法院管辖。这两份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均为合众公司,合众公司分别以其公司所有的房屋、土地、机器设备等资产为抵押物对上述的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签订了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因此两笔借款存在关联关系。本案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可以在同一诉讼中一并主张。根据以上理由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申请,本案应维持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合众公司在2013年11月5日分别以该公司所有的房屋、土地、机器设备等资产为抵押物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签订了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对其在2013年11月7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在被上诉人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本案所涉的《固定资产贷款协议》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发生在2013年11月7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因此这两份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担保关系存在关联性,即两份借款合同纠纷存在相关联的法律事实,一并对两份借款合同审理有利于查明事实,提高审判效率。本案争议标的超过3000万元,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与合众公司约定由中信银行成都分行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合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合众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晖审判员 文霁审判员 谢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