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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6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其娟与上海佑诚化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其娟,上海佑诚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6415号原告:王其娟,女,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佑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王正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明,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其娟与被告上海佑诚化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其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被告上海佑诚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正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其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27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币种下同)4,325.29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3,7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18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并于2008年12月18日、2011年8月18日、2014年8月19日分别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短信,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的解除行为违法,应承担支付原告赔偿金之责。为此,原告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上海佑诚化工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3,800元,奖金另计。原告作为销售人员,奖金是根据销售提成计提的。原告在2016年9月1日至同月27日期间,经常早退迟到,故在计算工资时也应当将此因素考虑在内。被告至今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也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故不同意支付原告赔偿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8年8月18日进入被告处,任销售一职。双方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正常工作至2016年9月27日。2016年12月13日,原告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闵劳人仲(2016)办字第7737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27日期间工资4,325.29元,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7月,上海南收化工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成全,被告王其娟担任该公司监事。再查明,2016年9月27日至同月3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正兵之间有陆续通过手机短信联系。短信内容有,王正兵发送“12年开始到现在,可能更早,我不为难你,你好自为之!”、“所有证据在我手上”、“我要是给你发律师函你知道是什么行为吗?”;被告回复“大家好聚好散吧,这些年。也很感激你对我的帮助!为了生活。每个人都有自己的难处,具体你看吧,谢谢你这些年对我的照顾!”……王正兵发送“电脑先不给你,我已经交给律师,证据保全了。处理好了可以给你”;被告回复“哪天你看吧,哪天处理好了给我就好,大家好聚好散吧,你看哪天给我,我过去找你拿下”、“电脑本来就是我的私人物品。不是公司的。所以你处理好了。我过去找你拿下就好”、“……具体你看吧,我如何配合你。必定你是我老板,我尊重你。就算我离开了。你还是我老板……”等等。2016年9月28日及同月30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谈话录音中显示:原告陈述,“……大家好聚好散,然后就是说,凭良心说做点私活,在公司是违规,但是我也要生活,在上海生活压力那么大。”、“我做的这些事,我也没赚多少钱。”、“我自己还做了一些订单,对你还是有愧疚的”;被告法定代表人表示“你赚了多少钱,我现在不管,我先告诉你,现在公司采取的这些措施,接下去所有东西都交给律师去处理,律师说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然后你会接到律师函,你接到律师函后,你到公司签字办离职手续,办完后,律师事务所还会把这个事情做下去……”。2016年10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的律师函,内载:“王其娟……你利用在佑诚公司盗取或获取的客户资源为你任职的上海南收公司谋取利益的行为,已构成了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限制和劳动者同时与其他有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的,并严重违反了佑诚公司的规章制度……鉴于此,本律师郑重正告,请你在收取本函之日起三日内到佑诚公司说明情况,并决定是否继续履行你与佑诚公司的劳动合同。若你拒不来佑诚公司的,佑诚公司将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追究你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收到律师函后未至被告公司。又查,被告于2016年11月8日为原告办理了网上退工手续。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已经于2016年9月27日晚发送短信,正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电话交流,从同月30日的电话录音看,被告明确表示原告收到律师函后,到单位办理离职手续。原告认为律师函就是被告要求其去办理离职手续。原告在短信中的“好聚好散”等表述,是针对被告所谓的要发律师函给原告,要追究其责任一事所说,原告并无辞职之意思。此后,原告即无法再进入公司正常工作,被告亦于同年10月开始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之后办理了退工手续。原告认为,被告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告则表示,被告发现原告在外开公司、飞单,以自己公司的名义将被告客户挖走,法定代表人致电原告,原告在短信及录音中均确认其有前述违纪行为,原告也向被告提出“好聚好散”即为原告自己提出离职。之后被告向原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原告到公司说明情况,并要求原告明确表示是否继续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原告本人并未到被告处办理手续。由于2016年9月27日之后,原告一直没有来被告处上班,也没有向被告提交病假或事假材料,公司按规章制度停缴社保。根据社保部门的要求,在停缴社保之前必须先办理退工手续,才能办理停缴社保,否则没法停止缴纳社保。被告只是为暂停为原告缴纳社保,而不得已根据社保操作流程规定先行办理网上退工。该退工手续不代表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综上,原告是严重违纪,但被告至今没有做出开除的意思表示,即使被告以原告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也无承担赔偿金之责。被告另提供微信公证书,其中微信名为“莎莎”的与被告处员工秦翠翠表示“我自己离开公司了”、“从明天开始我就不去公司了”等,以说明原告即“莎莎”主动提出辞职。原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莎莎”即为原告。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短信、录音整理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在于劳动关系解除事宜。本院认为,从2016年9月27日至当月3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正兵的短信和通话录音来看,原告首先向被告提出了“好聚好散”,并表示电脑属其私人用品,其会去被告处拿回等意见。结合原告之后并未再至被告处工作之情形,本院因此可以确认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首先向被告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来看,原告确有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做私活之行为,且原告亦在南收公司担任监事之职。原告之行为显有悖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被告即使以原告存在前述严重违纪之行为,办理退工手续,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亦无不当。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仲裁裁决后,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其同意按照仲裁裁决履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27日期间的工资4,325.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佑诚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其娟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27日期间的工资4,325.29元;二、驳回原告王其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王其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洪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钱明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