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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30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张祺与北京义诺申科技有限公司、中晨绿源国家高尔夫体育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祺,北京千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中晨绿源国际高尔夫体育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北京义诺申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0071号原告:张祺,男,198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刘金燕,北京市嘉诚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佳凌,北京市嘉诚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千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新北路1号(朝来足球活动中心院A)北湖九号商务酒店129、132房间。法定代表人田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新龙,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晨绿源国际高尔夫体育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长陵镇北庄村419号。法定代表人严忠泽,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炳庆,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义诺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顺三条21号1号楼10层1003。法定代表人崔宝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芮,北京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祺(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千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中晨绿源国际高尔夫体育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义诺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被告,分别表述时各简称千思文化公司、中晨绿源公司、义诺申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燕、董佳凌,千思文化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牛新龙,中晨绿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魏炳庆,义诺申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83589.19元;2、误工费136192.332;3、20年的护理费1240896元;4、交通费1017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6、营养费43970.4元;7、辅助器具费19465元;8、伤残赔偿金951462元;9、康复费30000元;10、房屋租金987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366420元;12、精神损害赔偿金425190元;13、后续治疗费100000元。事实和理由:POPGOLF球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东晓景村206号(以下简称东晓景206号),千思文化公司将东晓景26号的土地以及地上建筑物租赁给中晨绿源公司经营使用,中晨绿源公司又与义诺申公司合作经营东晓景206号POPGOLF球场。2014年12月13日下午,原告和几个同事到POPGOLF球场练习高尔夫球,在打球的过程中,踩到房顶二楼延伸出来的部分,掉到了一楼,原告被120救护车送到武警北京总队医院,初步诊断胸椎骨折,武警北京总队医院治不了,原告被转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进行治疗,手术时发现原告脊柱错位,椎管内的神经摔断了,脊髓也已经断了,由于目前的医疗水平有限,神经损伤目前还不可修复,手术后如果康复得好,也只能让原告做起来,目前原告肚脐以下完全没有感觉,大小便失禁,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三被告作为高尔夫球场的经营者,未尽到对于消费者的安全保证义务,造成原告的人身受到伤害,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千思文化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从东晓景村委会租到这块地,在2012年将这个场所租给中晨绿源公司,我公司就是这个场地的出租方,没有实际经营,涉案的遮阳板也与我公司无关。中晨绿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高尔夫球场的实际经营者是义诺申公司,我公司不参与经营,最初和原告接触的两个人,洪梅和桂玲玲都是义诺申公司的人。现场没有我公司的工作人员。虽然我公司和义诺申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但是我公司不认为我们是合作关系,我们实际上就是转租关系。涉案遮阳板是我公司转租给义诺申公司后,由义诺申公司更换的。我们之前的遮阳板是白色的。我公司没有过错。我们认为原告自己也有过错,因为遮阳板是任何一个成年人都不会踩上去的。原告当天是公司聚餐,原告和同事一起去的,原告在这种情况下可能饮酒。而且我们认为原告在博爱医院进行的治疗是没有必要的。义诺申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无过错也没有法定义务需承担赔偿责任。理由:1、原告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足以判断遮阳板不是承重的,不应该踩上去,如果是因为原告过失,原告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全部责任。原告在进入球场打球之前,和同事聚餐,我们怀疑有饮酒行为,原告没有提交武警总院的病例,证明自己没有饮酒。2、原告聚餐后进入球场打球,我公司作为现场管理者,有专门的引领人员带着原告到二楼打位,讲解了打球的方法和安全注意事项,明确告诉原告不能离开打位的球垫,原告没有听取我方的劝告,在打球过程中和同事有打闹行为。原告掉下摔伤是原告自身的行为造成的,作为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己这种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我们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而且在打球的场地上设置了警示标志。因此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我公司和中晨绿源公司是合作经营关系,我公司负责现场管理,中晨绿源公司也参与高尔夫球场的管理。我公司和千思文化公司没有直接的关系,只知道千思文化公司是业主,向千思文化公司交过租赁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原告持糯米网团购券至POPGOLF球场消费,在捡球的构成中不慎踩上遮阳板,并从遮阳板摔下,原告被送到武警北京总队医院,后被转入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以下简称北医三院)。2014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8日,原告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治疗,出院情况载肚脐平面以下痛觉消失,双下肢不能自主活动,足背动脉可触及。出院诊断:主要患疾:胸椎骨折T8C型脊髓损伤AISA级。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6月12日,原告在北京博爱医院(以下简称博爱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胸7脊椎损伤(AISA级);2、T7/T8胸椎骨折内固定术后;3、泌尿道感染。为证明三被告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提供了:1、2012年11月26日,千思文化公司(甲方)与中晨绿源公司(乙方)签订的《东坝东晓景206号物业租赁合同》,约定将东晓景206号所属土地72.78亩,以及地上建筑物及水电附属设施出租给中晨绿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双方约定租赁期间不得将资产转租。2、2013年5月28日,中晨绿源公司与义诺申公司签订的《高尔夫练习场合作经营协议》,载:中晨绿源公司拥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东晓景206号的物业项目(绿色印象高尔夫俱乐部)高尔夫练习场的使用权及经营权,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将该高尔夫练习场对外经营的字号更新为POPGOLF数字化练习场旗舰店(绿色印象高尔夫俱乐部),由义诺申全权负责高尔夫练习场的经营管理,协议合作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租金由义诺申公司承担,由双方共同向出租方支付,双方分红及项目提留比例为:中晨绿源公司分红比例为50%,义诺申公司比例为20%,项目提留比例为30%,若双方进行延续合作,则该项目提留资金作为项目的原始资金继续投入,双方各占50%;3、现场照片,遮阳板为二楼打位延伸出去的一部分,材质为塑料板,二楼地面与遮阳板之间没有提示标志,但是可以看出遮阳板与地面有明显的区别。三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并认可事故确实发生在涉案POPGOLF球场,但千思文化公司主张其公司仅系出租资产,并不实际参与经营,中晨绿源公司认可与义诺申公司签订了《高尔夫练习场合作经营协议》,但主张双方名为合作,实为转租,其公司不参与实际的经营管理,但认可双方按照比例分红,义诺申公司主张与中晨绿源公司系合作关系。三被告均主张原告自身存在过失,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遮阳板不是承重结构,是不能直接踩上去的。义诺申公司为证明不存在侵权行为,提供了安全须知及警示照片,主张在球场入口的墙面上、二层休息室外墙面、二层楼梯口都贴有警示标志。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主张警示标志是后贴的。根据原告的申请,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就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护理人数、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用以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6年3月14日,鉴定机构向本院出具(京)法源司鉴[2015]临鉴字第6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祺因伤致胸7脊椎损伤经手术治疗后,遗有截瘫肌力I级,评定为二级伤残。1、原告多出损伤综合评定误工期为24个月,营养期为住院天数的总和。3、尿路感染、压疮等是脊椎损伤遗有截瘫的病人常见的并发症,本次鉴定对于可能出现并发症的治疗费用无法进行预算评估评价,建议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4、护理期、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人数:被鉴定人张祺胸7脊髓损伤,本次鉴定查体见其截瘫肌力I级,需要长期护理。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相关项目进行评价,依据该条款4.2.2.2款之规定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2人。原告支付鉴定费4950元。原告主张医药费损失83589.19元,包括:急救中心救护车费用321元、朝阳第二医院救护车240元、急救中心治疗费79元、朝阳第二医院治疗费230元、博爱医院医疗费自费部分82719.19元,三被告对博爱医院的医疗费不认可,主张康复治疗需要遵医嘱,且博爱医院系北京最贵的康复医院。原告对此补充提交北医三院于2016年11月18日开具的“诊断证明书”,载:“随诊患者胸椎骨折脊髓损伤,骨折脱位经手术复位固定后需要进一步进行脊椎神经功能康复治疗,促进肢体功能恢复,避免相关并发症,供报销用。”中晨绿源公司、义诺申公司对诊断证明书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诊断证明仅供报销使用,不能证明系遵北医三院的医嘱进行康复治疗。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平均工资为7250元/月,自受伤后,其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4月分别发放:4296.04元、1248元、2248元、1548元、2323.63,该4月共计差额24586.33元,且自2015年5月起,原告的工资标准调整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即1376元,故原告自2014年12月至2016年11月的误工费损失为136192.33元。就该主张,原告提交了:1、2014年12月30日,北京科泰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载:“张祺为本单位员工,该职工在我单位平均工资为7250元,年总收入87000元;2、2016年11月30日,北京科泰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张祺自2014年11月起基本工资由3000元/月调整至4500元/月。其于2014年12月13日发生意外后,一直请病假,公司按规章制度支付其病假工资。2014年度红包于2015年5月发放。因张祺发生意外后缺勤天数过多,不能参加相关推优评选,导致2014年度红包金额低于预期金额。公司每年节假日发放补贴共计2500元,且自2015年3月起为正常出勤员工每月发放补贴450元。”3、误工证明,载:“张祺于2014年12月13日在POPGOLF俱乐部打高尔夫球意外受伤后,一直请病假,至今未到本单位上班。”4、完税证明,显示原告2014年12月交税9.64元,2015年1月交税24.64元,2015年6月交税2409元;5、个人储蓄账户明细清单,显原告自受伤后实际收入情况,其中2015年5月27日实际发放22731元,原告主张奖金数额实际为25140元,因交税扣除2409元,故实际发放22731元。中晨绿源公司、义诺申公司对收入证明、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完税证明、银行明细的真实性认可。根据2016年10月30日收入证明,本院计算原告税后实收约为6364.42元。原告要求支付辅助器具费19465元,具体包括:奥拓博克轮椅3700元,尿垫、尿壶、吸管、R行垫、脚手圈共计255元,膝踝足矫形器9800元,助行器260元,浴厕椅3500元,躯干矫形器1500元,腰围450元,原告就此提交了发票。三被告主张价格过高。关于租金,自原告受伤后,原告父亲赴京照顾原告,租住二室一厅的房子,支付居间费600元,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租金21600元(3600元/月),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租金76500元(4500元/月)。原告提交了两份租赁合同,第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为3600元/月,第二份租赁合同载租赁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租金为4500元/月,原告主张第二份租赁合同期满后,其继续承租房屋,并交纳租金至2017年2月,租金以现金形式一次支付半年。中晨绿源公司、义诺申公司认为原告已不需要频繁的检查,没有必要在北京租住房屋。原告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0元,中晨绿源公司、义诺申公司同意按照50元/天的标准支付。另,原告要求按照两人护理的标准支付20年的护理费1240896元(每人每月2582.2元),中晨绿源公司、义诺申公司均不认可,主张基数过高,同意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一个护理人10年的护理费。原告要求支付交通费1017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关于营养费,原告要求按照北京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6642元/年的60%支付24个月的营养费共计43970.4元,三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其进行康复训练,支付康复费3万元,并提交了北京市汇德康复医学研究中心开具的发票以及康复训练记录,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三被告认可原告系城镇户口,认可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25190元,中晨绿源公司、义诺申公司主张数额过高,同意支付2万元。另查,原告认可其母亲有退休金,但其父亲没有退休金,其父亲虽然具备劳动能力,但是需要照顾自己的父母以及原告,客观上无法参加工作,故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因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千思文化公司作为资产出租方,仅收取固定租金,并不实际参与高尔夫球场的经营、管理,未从经营中获取利润,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要求千思文化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晨绿源公司与义诺申公司签订的《高尔夫练习场合作经营协议》,中晨绿源公司作为经营高尔夫球场的合作方,参与利润的分红,故应当与义诺申公司就经营行为共担风险。义诺申公司提交的显示有警示标志的照片不被原告认可,又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已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但从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二楼地面与遮阳板区别明显,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故原告对损害后果存在过失,应该承担一部分责任。综上,本院酌定中晨绿源公司、义诺申公司对损害后果连带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根据本院的委托,鉴定机构向本院提交了鉴定意见,经质证,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中晨绿源公司、义诺申公司虽不认可博爱医院的医药费,但结合北医三院事后补开的诊断证明,以及原告已经构成二级伤残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有进行康复治疗的必要,对博爱医院的医药费,本院予以支持。中晨绿源公司、义诺申公司应按照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58512.43元。关于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交的2016年11月30日收入证明,经本院核算,原告月均实收不足7250元,但该收入证明亦表示因原告发生事故,缺勤天数过多,故奖金收入受到影响,故本院酌定按照月均收入6800元,计算误工损失。经核算,中晨绿源公司、义诺申公司应连带支付的误工费为87774.63元。关于护理费,鉴定结论为长期护理,护理人数为1-2人,原告要求按照每人每月2585.2元的标准支付护理费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支付护理费的期限,中晨绿源公司、义诺申公司均同意支付10年的护理费,考虑到物价水平、原告康复情况都处于不确定状态,本院支持原告10年的护理费,对于之后发生的护理费,原告可以另行起诉,故根据责任比例进行调整后,中晨绿源公司、义诺申公司应支付原告护理费434313.6元。关于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调整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辅助器具费、康复费、房屋租金,原告提交了相应的发票、合同,结合原告的病情,数额合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调整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结合原告伤情、鉴定报告评定的营养期,本院酌定中晨绿源公司、义诺申公司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营养费12320元。中晨绿源公司、义诺申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本院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调整后,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9万元。原告父母均不属于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故其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具有不确定性,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晨绿源国际高尔夫体育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义诺申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祺医疗费五万八千五百一十二元四角三分、误工费八万七千七百七十四元六角三分、护理费四十三万四千三百一十三元六角、交通费七百一十一元九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五千六百元、营养费一万二千三百二十元、辅助器具费一万三千六百二十五元五角、伤残赔偿金六十六万六千零二十三元四角、康复费二万一千元、房屋租金六万九千零九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九万元。二、驳回原告张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70元,由原告张祺负担20726元(已交纳2506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被告中晨绿源国际高尔夫体育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义诺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044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鉴定费4950元,由被告中晨绿源国际高尔夫体育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义诺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张祺已交纳,被告中晨绿源国际高尔夫体育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义诺申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及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矫 辰人民陪审员 李 欣人民陪审员 闫月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青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