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29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刘山与罗国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山,罗国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9民初252号原告:刘山,男,198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国良,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雄县。原告刘山诉被告罗国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56964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购买原告农药,2016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截至2016年3月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9284元,如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在原告户籍所在地法院裁决。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原告在2016年3月1日以后又陆续给被告送货四次总计768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罗国良未提出答辩。原告刘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购买原告农药,2016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截至2016年3月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9284元,如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在原告户籍所在地法院裁决。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原告在2016年3月1日以后又陆续给被告送货四次,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18日、2016年4月7日、2016年4月24日、2016年6月5日出具欠条,欠款总计7680元。综上被告欠原告货款总计56964元。但事后一直未偿还。上述事实有欠条、协议书、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罗国良拖欠原告刘山货款56964元的事实有被告罗国良所打欠条、原被告所签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该承担偿还货款56964元的责任。被告罗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山货款569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保全费590元均由被告罗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立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