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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宁夏康泰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与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康泰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侯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1民初1207号原告:宁夏康泰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路丰装饰材料市场4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侯某某,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原告宁夏康泰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康泰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康泰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642元,减半收取计321元,由原告宁夏康泰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志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