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宁夏康泰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与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康泰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侯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1民初1207号原告:宁夏康泰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路丰装饰材料市场4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侯某某,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原告宁夏康泰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康泰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康泰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642元,减半收取计321元,由原告宁夏康泰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志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