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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刘运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刘运卫,邢台大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韩景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号。代表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运卫,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利,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邢台大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东外环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永成,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韩景瑞,男,1982年10月4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邢台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运卫,原审被告邢台大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大多货运公司)、韩景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5民初2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邢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被上诉人刘运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韩景瑞、邢台大多货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险邢台分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结果错误:1、刘运卫的车辆损失是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审判决全部由其公司承担责任错误;2、被上诉人刘运卫的提交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中已包含了车辆维修的费用,其请求的高速救援维修费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刘运卫答辩称:1、上诉人保险公司称其车辆损失因两次事故造成,但未对第一次事故的损失及产生的数额提交证据,也没有提交具有关联性的鉴定证据。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驾驶人韩景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审根据事实做出的判决正确;2、事故发生后其支出两项费用,且实施救援费及高速救援及维修费用的主体分别是两个公司,出具也有正规收费凭据,该费用都应得到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运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财险邢台分公司、韩景瑞、邢台大多货运公司赔偿其救援维修费3800元、施救费4500元、车辆实体损失139735元、评估费6061元,共计15409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9日1时45分左右,在京港澳高速公路K928+100M处,韩景瑞驾驶冀E×××××/冀E×××××挂号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操作不当与已经在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的聂现法驾驶的豫H×××××/豫H83**挂号车发生刮擦碰撞后又与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冀E×××××/冀E×××××挂号车、豫H×××××/豫H83**挂号车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冀E×××××/冀E×××××挂号车车辆所载货物(牛皮)部分损坏,豫H×××××/豫H83**挂号车车辆所载货物(沙子)部分损坏及高速公路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韩景瑞驾驶的冀E×××××号(主车)在人民财险邢台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冀E×××××(挂车)在人民财险邢台分公司投保有5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E×××××号主车登记所有人为告邢台大多货运公司。人民财险邢台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2000元已赔付本次路产损失。事故中聂现法驾驶的豫H×××××/豫H83**挂号车系刘运卫所有。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在此事故中,韩景瑞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本次事故给刘运卫造成的损失,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由韩景瑞、邢台大多货运公司赔偿。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刘运卫所提供的证据,损失确定为:1、高速救援维修费:3800元;2、施救费:4500元;3、车损:139735元(豫H×××××主车定损121230元、豫H83**挂车定损18505元);4、评估费:6061元。四项合计154096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人民财险邢台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运卫高速救援维修费3800元、施救费4500元、车损139735元,合计148035元。评估费6061元由韩景瑞、邢台大多货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刘运卫各项损失共计148035元;二、韩景瑞、邢台大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刘运卫评估费60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2元,减半收取1691元,由韩景瑞、邢台大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人民财险邢台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运卫,原审被告韩景瑞、邢台大多货运公司对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做出的第2016—3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均没有提出异议,应予确认。虽然人民财险邢台分公司提出刘运卫的车辆损失是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审判决不应让其公司承担全部责任错误,以及被上诉人刘运卫的提交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中已包含了车辆维修的费用,其请求的高速救援维修费不应得到支持等上诉理由,但并未对第一次事故的损失及产生的数额提交证据,也没有提交具有关联性的鉴定证据,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而事故发生后其支出的实施救援费和高速救援及维修费用的主体分别是两个公司,出具有正规收费凭据,也系实际支出的正常合理费用,故原审做出上诉人人民财险邢台分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和承担高速救援维修费等判决正确。综上所述,人民财险邢台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6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方丽平审判员  明建文审判员  郑志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冉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