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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5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雷廷新与刘志山、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廷新,刘志山,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5民初782号原告:雷廷新,男,1946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王沛红,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山,男,1979年10月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代表人:刘小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男,1989年10月出生,汉族,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原告雷廷新与被告刘志山、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廷新委托代理人王沛红与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廷新诉称:2016年1月7日16时30分许,被告刘志山驾驶津AS6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津BR3**挂承载着唐俊伟沿新沿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方向129公里+5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警七大队认定,被告刘志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唐俊伟无事故责任。后被告刘志山主动找原告协商,自愿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愿意对原告全部损失予以赔偿。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331715.20元。津AS67**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31715.20元。被告刘志山未提供答辩。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外不超出70%的责任。对于刘志山愿意承担全部责任的协议书,不认可,是其个人行为,应由其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16时30分许,被告刘志山驾驶津AS6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津BR3**挂承载着唐俊伟沿新沿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方向129公里+5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雷廷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雷廷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志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雷廷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唐俊伟无事故责任。原告雷廷新受伤后在唐山海港开发区医院及唐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62天。2016年12月8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原告雷廷新损伤评定为捌级伤残,Ia值为10%,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雷廷新治疗休息期间由其子雷晓勇护理,雷晓勇此前在唐山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港埠公司从事门机工作,其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日工资为158.31元。原告雷廷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0325.5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4204元,护理费9498.60元,法医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21928.12元。被告刘志山驾驶的津AS6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津BR3**挂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共计105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志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雷廷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唐俊伟无事故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雷廷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确定本次事故被告刘志山承担85%的事故责任,原告雷廷新承担15%的事故责任。对原告雷廷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付。原告雷廷新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应予支持,数额确定为15000元。被告刘志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雷廷新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82302.60元,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雷廷新合理经济损失154625.52元的85%计131431.69元,上述共计213734.2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雷廷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631元,由原告雷廷新负担349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於垚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