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辖终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苏州福盛转移印花有限公司、浙江丁豪制版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福盛转移印花有限公司,浙江丁豪制版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民辖终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福盛转移印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荷花村16组。法定代表人陈国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丁豪制版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戚继光路648号。法定代表人丁信荣,执行董事。上诉人苏州福盛转移印花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丁豪制版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2民初23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苏州福盛转移印花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被告住所地在苏州市××区。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浙江丁豪制版有限公司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制版费,争议标的则为上诉人负有的支付制版费的义务,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浙江丁豪制版有限公司方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盛基敏审 判 员 徐肖闻审 判 员 徐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艳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