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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民终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郭利青与武科田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利青,武科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民终33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郭利青,女,198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勇胜,原平市南城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洁,原平市南城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实习)。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科田,男,195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农民,住本村。。上诉人郭利青与被上诉人武科田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平市人民法院(2016)晋0981民初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郭利青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的6.2亩承包耕地,并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5年和2016年两年的土地租赁费5160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郭利青于2016年4月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上大林村西河沿、后长征耕地共计6.2亩;2、判令被告武科田支付拖欠耕种原告土地的租赁费5160元(2015年和2016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郭利青于1988年出生在向阳村,因家中姐妹较多,生父母就将原告送往原平市下大林乡上大林村单身农民郭恕(又名郭有中)收养,从此郭利青与养父及奶奶三口成为一家,一家人的经济来源仅靠土地维持生活。生活过得很拮据。1994年,上大林村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郭利青一家共承包了6.2亩耕地,并在当年3月20日以郭利青养父为户主与上大林村委会签订了三十年不变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2001年郭利青的奶奶病逝。2007年春天,郭利青的养父自己无法继续耕种土地,便将自己承包的6.2亩耕地租给本村村民武科田。经过商议双方订立租地协议一份,并请郭某作为中间人。2007年5月20日,郭利青养父病故,郭利青成了6.2亩耕地承包户的户主。2010年郭利青大学毕业,因没有找到合适工作,便将上学时已经转为非农户的户口挂在大林乡集体户上。但因郭利青本人无稳定的收入来源,便要求人武科田返还租赁的土地,遭到人武科田的拒绝。经前任村干部出面调解多次协商也无果。每年仅700元的租金,已被人武科田强行承租8年,使郭利青失去耕种土地的权利。2010年4月30日,郭利青开始享受政府发给的种植补助款,但是仍然无法取得实际经营承包土地的权利。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虽然被告与原告养父签订过租地协议,但是并没有报村民委员会备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规定,原告养父去世后,原告成为当然的户主,因而有权决定本户承包经营土地的经营方式。鉴于被告不返还原告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1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9条、第33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流转管理办法》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规定,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武科田在一审中辩称,原告不易反悔土地出租契约。原地不秋耕、不浇水、不上肥料,荒草长在半地,被告用铲车平整并用鸡粪培养,在5年里不得利润,近几年才有收效。被告不认可拖欠原告租赁费,是原告不要反而要增加租赁费,被告没有答应。前任村干部没有调解过。被告没有强租,契约为证。因原告反悔契约给被告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原告应当给付被告精神损失费。被告不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利青系郭恕收养的女儿。郭恕为户主的户口登记表上共有三人,郭恕母亲焦巧金(2001年元月8日去世),郭恕(2007年5月20日去世)和郭利青。郭恕又名郭有中。1994年3月20日,郭恕作为户主与上大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上大林村地名为西河沿的3.6亩水地、地名为后长征的2.6亩旱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合同三十年不变。2007年3月3日,郭恕与被告武科田签订契约一份,内容为:兹郭有中因自己体弱,无能经营西河沿3.6亩、后长征2.6亩土地,亲手租与武科田手经营,30年不变,每年由武科田交给郭有中手现金600元。立约为证。郭有中在契约上签名“有中”,武科田及中证人郭某在契约上签字。武科田实际给付郭恕租金为每年700元。2013年2月11日,郭利青给武科田出具收据一支,载明:今收到租地钱1400元。武科田一审庭审中同意按每年700元给付郭利青20**年、2016年租金。一审庭审中,郭利青要求按水地承包行情每年500元计算西河沿3.6亩的承包费为每年1800元,按旱地承包行情每年300元计算后长征2.6亩的每年承包费为1560元,两年共计为5160元,武科田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郭利青父亲郭恕作为户主,与武科田于2007年签订的契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未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向发包方上大林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备案,但不影响契约的效力,该契约为有效合同。原告提供的上大林村委会的土地承包经营登记簿及上大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可以证明本案争议的承包地的经营者为原告郭利青,但这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郭恕与被告签订的契约为无效合同,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耕地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父亲郭恕与被告约定的承包期限30年超出了郭恕与上大林村民委员会1994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30年的承包期限,超出部分无效,契约有效期至2024年。原告请求被告按土地承包费行情计算2015-2016年的承包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每年700元给付原告承包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为:一、被告武科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利青20**年、2016年的承包费14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武科田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所作出的判决,其证据充分,理由适当,上诉人所诉理由不足以否定原审判决的适当性。故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利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建新审判员  梁晓峰审判员  田青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