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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胡金梁、陈登萍诉张青林、耿玉梅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梁,陈登萍,张青林,耿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80号原告:胡金梁,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原告:陈登萍,女,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江云、蔡月华,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青林,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耿玉梅,女,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原告胡金梁、陈登萍诉被告张青林、耿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梁及其与陈登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江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青林、耿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金梁、陈登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张青林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截止到2016年10月31日止为173700元,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3.被告耿玉梅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30日,被告张青林因经营所需,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3%。当日,原告陈登萍向被告张青林账户转款10万元,另给5万元现金。到2015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索款无果。被告耿玉梅与被告张青林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耿玉梅负共同偿还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青林、耿玉梅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张青林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陈登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青林转款10万元,另5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并口头约定月利率3%。2015年5月25日,被告张青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胡俊良、陈登萍现金贰拾伍万元整。借款后,被告未偿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另查明,对于欠条中的“胡俊良”,原告称系被告张青林笔误。证人章国发到庭作证证明,2013年8月30日,原告胡金梁、被告张青林、证人章国发三人在xx酒店,胡金梁将5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张青林,并约定借款月利率3%。又查明,被告张青林与被告耿玉梅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8月1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青林向原告胡金梁、陈登萍借款,并出具欠条,即负有按约定偿还借款的义务。虽然欠条中出借人为“胡俊良”,但通过庭审举证及证人证言可知,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欠条中的“胡俊良”应为笔误,该笔误不影响原告胡金梁、陈登萍与被告张青林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青林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告诉称,被告张青林2015年5月25日出具的欠条中,包含本金15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出来的利息94950元,合计244950元,取整数25万元。本院认为,欠条中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是借款本金为15万元,被告张青林2015年5月25日却给原告出具25万元欠条,同时结合证人章国发的证言可知,原、被告之间关于借款是有利息约定的,原告关于25万元欠条的说明,是有合理依据的。但是,原、被告之间关于月利率3%的约定,超过了国家法律关于利率方面的规定,本院仅在月利率2%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耿玉梅与被告张青林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耿玉梅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青林、耿玉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青林、耿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金梁、陈登萍偿还借款本金15万,并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为标准,向原告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胡金梁、陈登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5元,原告胡金梁、陈登萍负担1155元,被告张青林、耿玉梅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小玲审 判 员  匡江山人民陪审员  段占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夏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