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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1民初5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刚与邓国兰、邱丛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邱丛生,邓国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民初5223号原告刘刚,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邱丛生,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邓国兰,女,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刘刚与被告邱丛生、邓国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丛生、邓国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12日,被告邱丛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275000元。借款后,经我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我借款275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邱丛生、邓国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被告邱丛生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同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当日,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邱丛生转账支付200000元。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部分利息。2016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邱丛生进行本息结算后,被告邱丛生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刘刚人民币现金27.5万元正,大写:贰拾柒万伍仟元正。房产证在刘刚手里作抵押.借款人邱丛生,2016年2月12日”。嗣后,原告多次催收此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邱丛生、邓国兰偿还借款2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1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时止)。另查明,涉案借条上载明的“房产证在刘刚手里作抵押”中的房屋登记在被告邓国兰名下,且该房屋至今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房屋产权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邱丛生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于原告提供贷款时生效,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被告邱丛生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而明确,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未及时、主动的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及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2012年2月23日,被告邱丛生向原告借款后,约定月利率2%,并支付了部分利息。2016年2月12日,被告邱丛生与原告进行本息结算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275000元的借条,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邱丛生偿还其借款27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进行本息结算后,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时,未就该借款的利息进行明确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经原告催告并依法提起诉讼后,仍未主动履行偿还借款,故被告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㈠项的规定,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本案中,原告未能举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邱丛生、邓国兰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邓国兰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以房屋作为抵押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该房屋抵押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邱丛生借款后虽约定以登记在邓国兰名下的坐落于重庆市垫江县XXX屋一套作为抵押,但因该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就此房屋并未设立抵押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㈠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邱丛生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刘刚借款27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11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时止)。驳回原告刘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邱丛生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被告邱丛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德彬人民陪审员  张 均人民陪审员  雷显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海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