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执4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象山永盛线带厂、象山亿通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象山永盛线带厂,象山亿通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4569号申请执行人:象山永盛线带厂。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象山港路***号。代表人:朱志祥,该厂厂长。被执行人:象山亿通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大徐镇里考坑村。法定代表人:姚波,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象山永盛线带厂与被执行人象山亿通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执632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象山亿通服饰有限公司未按仲裁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象山永盛线带厂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象山亿通服饰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75411元及利息,并承担执行费1031.17元。2016年12月6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向被执行人象山亿通服饰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象山亿通服饰有限公司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象山永盛线带厂执行款75411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1031.17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象山亿通服饰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向申请执行人象山永盛线带厂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但申请执行人象山永盛线带厂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象山亿通服饰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也未向本院以书面的方式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456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蔡丹萍审 判 员 叶 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罗鹏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