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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4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邵红燕与弥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红燕,弥平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4民初624号原告:邵红燕,汉族,农民,住庆阳市。现住合水县。被告:弥平平,汉族,合水县公安局干警,住合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金莲(弥平平母亲),女,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合水县。原告邵红燕与被告弥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红燕、被告弥平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红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及利息(按月息3%从2014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经他人介绍,原告分两次给被告借款13万元,第一次借款8万元,约定月息3分,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2400元,实际给现金77600元,出具借条1张;2014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将8万元的借条收回,重新出具13万元的借条1张,口头约定月息3分,原告用钱时提前一个月告知被告。被告母亲给原告清了部分利息,双方于2016年6月8日将利息全部清算后由被告母亲给原告出具欠利息6万元的借条1张。2016年初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推托未付,原告遂提起诉讼。弥平平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是原告和被告母亲商量的,被告未用钱。被告虽跟原告到银行取了款,但都交给被告母亲了,用钱人系被告母亲,被告只出具了借条,具体约定不清楚。利息是被告母亲清的,被告不知情。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邵红燕与弥平平不认识,经他人介绍,邵红燕分两次给弥平平借款13万元,第一次借款8万元,约定月息3%,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2400元,实际给付现金77600元,出具借条1张。2014年12月20日,邵红燕又给弥平平借款5万元,弥平平将8万元的借条收回,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给邵红燕出具了13万元的借条1张”今借到邵红燕现金拾叁万元整(130000元),弥平平,2014年12月20日”,口头约定月息3%,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6月8日,弥平平母亲严金莲和邵红燕对利息进行清算后,由严金莲给邵红燕出具6万元的借条1张。2016年初邵红燕多次要求弥平平及其母亲归还借款未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弥平平向邵红燕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邵红燕在借款中预先扣除利息24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127600元,弥平平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邵红燕可以随时要求弥平平归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邵红燕与弥平平借款时约定的月息3%已超过法律规定,邵红燕与弥平平母亲将利息结算至2016年6月8日,利息应从2016年6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由弥平平归还邵红燕借款127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归还之日)。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弥平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段忆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