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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4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彭桃阳与熊南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桃阳,熊南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4民初279号原告彭桃阳,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丰县人,住宜丰县。委托代理人邬俊杰,宜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玲,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南生,男,1962年4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人,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穆英琦,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桃阳与被告熊南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桃阳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玲、被告熊南生委托代理人穆英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桃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本金和利息46万元并从2017年3月3日起按月息2%标准支付直到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河南江西商会的会长,原告一个亲戚帮被告开车。2014年11月19日,被告熊南生以做一个大的房地产项目资金周转不灵要到银行转贷为由,通过原告的亲戚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期一个月,原告当时将170万元借款转至被告熊南生的银行账户上。这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只归还了部分借款,截止到2015年4月3日止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未还,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2.5分。被告在重新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方追款,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既不还利息也不还本金。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将近两年不归还本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5%,比法律规定的2%高,所以原告只主张月息2%。为保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被告熊南生辩称:被告欠原告本金和利息与原告陈述不属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7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之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82万元,既然没有约定利息,这82万元就应该算本金。之前没有约定利率,2015年4月3日的借条中有意思表达不明的字样,还有明显涂改,对利息的约定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故利率问题应该没有约定。对借款的确认不是光凭借条,要结合转账凭证,按照实际交付的金额。确认被告还欠原告本金88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借记卡明细单;被告提交了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记卡明细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本金与事实不符,2014年11月19日的借条的金额是17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之后被告偿还了82万元,既然没有约定利息,这82万元就应该算本金,故这100万元的借条要扣除该部分,利息的约定有明显涂改瑕疵,不能认定为证据。2、被告提交的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本金82万元,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当时对本金和利息没有约定,被告还款时口头约定里面有部分利息,该款也在借条出具前归还的,应以最后结算的欠款数额为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熊南生系河南江西商会的会长。2014年11月20日,被告熊南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彭桃阳借款170万元,原告将170万元借款转至被告的银行账户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期一个月,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10日,分别归还原告借款52万元、20万元和10万元,以上共计82万元。2015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又立下借条一张,借条写明“今欠到彭桃阳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原壹佰柒拾万借据作废,(利息安2.5分计算)”,“2.5”字迹有涂改但按了手模。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追索,没有归还欠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归还了82万元,后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还欠原告100万元,出具了的借条,并注明了原170万元的借据作废,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和协商一致的结果,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关于被告归还原告的82万元的问题。被告主张这82万元归还的是本金,并应在100万元的借条中扣除该部分;原告则称该款包含了部分利息,其中本金只有70万元,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均不予采纳。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借条上注明了利息按2.5分计算,从本地民间借贷的惯例和借款人的本意来看,该利率应是月息2.5分,但该利率超出了法律法规允许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标准,现原告调整为按月息2%(即年利率24%)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利息约定有涂改字样,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对利息的约定,但“2.5分”的字迹清晰可辨,虽有涂改但按了手模,对此被告未申请鉴定,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没有归还欠款,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从2015年4月3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南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桃阳借款1000000元和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4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0元,由被告熊南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争议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支行,帐号:14×××4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钟宜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