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02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郑力军与郎维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力军,郎维国,赫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418号原告:郑力军,男,1976年9月4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委托代理人:王海洋,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郎维国,男,1976年9月4日生,汉族,现住吉林。被告:赫岩,女,1978年1月21日生,汉族,现住吉林。原告郑力军诉被告郎维国、赫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力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洋和被告郎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赫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7日,被告郎维国向孙丽梅借款3350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原告与被告赫岩等5人为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后到还款期,被告郎维国仍欠孙丽梅297710元,孙丽梅将被告郎维国、原告等人诉上法庭,后经前郭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2016年3月12日,被告郎维国与原告协商,由原告还款10万元给孙丽梅,并再借款2万元给被告郎维国用于还款,被告郎维国给原告出具了10万元和2万元的借据2张。2016年3月14日,原告偿还孙丽梅10万元整,孙丽梅出具证明及收据,证明依据(2016)吉0721民初38号调解书的内容,原告与孙丽梅之间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原告享有对被告郎维国的债权,但至2016年5月30日到期还款日为止,被告郎维国未偿还所欠款项及利息。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所欠原告人民币12万元,并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年息6%支付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郎维国辩称,同意还款。被告赫岩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7日,被告郎维国向案外人孙丽梅借款3350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原告与被告赫岩等人为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郎维国偿还部分欠款后,仍欠案外人孙丽梅297710元本金未还。案外人孙丽梅起诉被告郎维国和原告等人,后经前郭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2016}吉07**民初38号调解书),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6年3月12日,被告郎维国与原告协商,由原告还款10万元给孙丽梅,并再借款2万元给被告郎维国用于还款,被告郎维国给原告出具了10万元和2万元的借据各一枚,其中10万元一笔约定于2016年5月30日之前还款。另查明,2016年3月14日,原告偿还孙丽梅10万元整,孙丽梅出具证明及收据,证明依据(2016)吉0721民初38号调解书的内容,原告与孙丽梅之间权利义务履行完毕。还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郎维国就其中的10万元欠款已经偿还2000元,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118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到执行之日按年息6%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民事调解书、证明、欠据两枚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二被告系夫妻,被告郎维国借案外人孙丽梅335000元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主债务人郎维国向债权人孙丽梅履行了10元债务,扣除被告郎维国已经偿还的2000元,有权就剩余的98000元向二被告行驶追偿权。因原告和被告郎维国未就10万元借款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30日,被告逾期未还款,应按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自2016年5月30日起按年息6%予以保护。原告庭审中自认于2016年3月12日又另外借给被告郎维国2万元用于偿还债务,就此2万元向二被告主张追偿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就此2万元借款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郎维国、赫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郑力军代其承担的债务款人民币98000元,并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二被告承担2221元,原告自行承担4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占玖人民陪审员 高秀影人民陪审员 李 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庆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