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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2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2079孙兆义与王万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兆义,王万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2079号原告:孙兆义,男,1963年10月2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代理人马振停、洪德明,东海县驼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万桥,男,1959年4月7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孙兆义与被��王万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1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万元并约定月息2%。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事实,依据法律的规定,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万桥辩称,借款不属实,我和原告从1997年就是同事,当时他在乡镇计生助理,我在县计生委做办公室主任,跟他处得在同事之间关系是最好的,后来我调任在县信访局,原告后调任在驼峰信访助理,我们关系仍然很好,我家在计生委有摊到价值3万元的房子作价一万给原告了,还有其中的家居,原告因为有社会关系,经常向外面放民间借贷。在2011年12月,原告跟我说他有个亲戚叫许胜,许胜的老婆叫陈芳(音),是平明镇的人,原告的妻子叫陈巧平,和陈芳是亲属关系,原告说许胜要借款10万元,我说没有钱,原告就说自己借5万元,再让我借5万元,我就答应了,我说利息怎么计算,原告就说是亲戚,利息都是2分。后来在借款之前原告私下说,和借款人是亲戚关系,到时候不好要,就要写我的名字。我想想就答应了,原告就先把5万元给我,我也加了5万元,就是原来计生委北面的干洗店,原告的妻子在那打工,许胜找了唐飞担保,当时写条子的时候说,2分利息是口头约定,原告就让人家写3分,他们认为是亲戚就答应了,我也没有在意,在这两人走了之后,原告让我留下来了,说给了5万元要条子,我就写了一份条子给原告。当时我写了条子没有写利息。当时原告说要写个利息。我当时也没有考虑,我们关系这么好,就在后面写了一个利息2分。这个事情之后。每年都是通过原告要来利息,都是按照5万元本金2分利息给我的。一直到2013年6月20日,之后就没有给我。原告跟我关系不错。这些都是原告经手给我的。到了2015年我找过原告多少次,原告和他妻子也多次找借款人许胜要钱,后来一直没有要到,后来许胜失踪了。在2015年4月和原告商量起诉许胜和唐飞,案子也赢了,执行结果是去年先执行5万元,还没有执行完,执行法官说要结案,我不同意,因为是两个人的钱。我后来找原告商量,原告就说你要结案这个就是你的事情。后来在2016年春节前我就签字执行,一共是执行了15万元,利息计算是少给了四五个月利息。这个15万元当时跟原告说,但是原告没有要。多次找原告但原告没有要。原告多要利息,原告的意思是申请执行的时候原告要求3分利息,我没有同意,��有计算利息从借款时候开始计算。我是从2013年计算的,就是之前利息给过了。我就坚持按照2013年计算利息。原告跟我说,我私自结案,他的钱损失怎么办。原告就是因为这些,打电话给我,还有我打的条子要我给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9日,被告王万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借条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孙兆义现金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月息2%。王万桥(签名并捺印)2011.12.19”。后未返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举证了许胜向王万桥借款10万元,唐飞担保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判决书复印件,王万桥起诉许胜、唐飞的本院(2015)连东民初自第0081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与我方主张的��权债务没有关联。本院认为,根据民诉法及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举证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认定系其签名,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应当履行返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借款系二人合伙各出资5万元以被告的名义出借给案外人许胜10万元后,被告又出具给原告5万元借款的借条。被告对其抗辩意见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对被告的抗辩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许胜的借条和判决书不足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万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孙兆义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按照本金5万元,年息24%的利率,自2011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本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2170元,由(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与上述款项一并连带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2100元。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井西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霍学聪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