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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民初2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赵海林与代顺、奚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林,代顺,奚小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2240号原告:赵海林,男,汉族,1983年1月15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朴,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顺,男,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奚小东,男,汉族,宿州市埇桥区,原告赵海林与被告代顺、奚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林、被告代顺、奚小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代顺立即偿还原告出借款人民币270000元;判令被告代顺依约支付原告利息,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016年2月6日至2017年2月6日,利息合计72000元)本金利息共计342000元。被告奚小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被告代顺以工程名义向原告赵海林收取270000元保证金,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5日、6日和25日将27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代顺。事后,被告代顺无法履行发包工程的承诺。在原告坚持要求退还保证金的情况下,2016年2月6日,被告代顺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代顺借原告27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6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9月6日前还清欠款。与此同时,被告奚小东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保证范围:该笔借款本金和利息,并承诺,届时如不能依约承担保证责任,自愿用车抵押。原告认为被告奚小东作为该债务保证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代顺、奚小东承认原告赵海林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已经分四次支付原告利息27000元。本院认为,代顺、奚小东承认赵海林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赵海林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代顺因工程名义向原告赵海林收取270000元保证金,后因其他原因被告代顺未能履行发包工程的承诺,原告赵海林遂要求被告代顺退还保证金。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将该笔保证金转为借款,代顺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赵海林出具27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月利率为6000元,于2016年9月6日前还清,被告奚小东作为保证人为代顺提供担保。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代顺仅归还利息11000元,被告奚小东归还利息16000元,下余本息至今没有归还。原告赵海林要求被告代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利息72000元(自2016年2月7日至207年2月6日止,按月息6000元计算)及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因双方利息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自2016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6日的利息调整为64800元(270000元×24%/年×1年),扣减已付利息27000元,被告应付利息为37800元。被告奚小东虽然用其车辆作抵押,但双方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其抵押合同未生效。原告赵海林对被告奚小东所有的车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被告奚小东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奚小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第19被告代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赵海林(工程保证金)270000元及其利息37800元(自2016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6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2月7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另行计算);第19被告奚小东对上述债务连带承担保证责任;第19驳回原告赵海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0元,减半收取3215元、保全费2230合计5445元由被告代顺、奚小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淑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