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2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2832季东君、陆立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东君,陆立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2832号原告:东海县融通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房山分社,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房山镇房北村五组。法定代表人:许振尧,单位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龙,东海县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东君,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陆立付,男,195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东海县融通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房山分社与被告季东君、陆立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海县融通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房山分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立付、季东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县融通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房山分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现金30000元、利息1.8%,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本金及利息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6日,被告季东君在原告处申请借款30000元,月息1.8%,用于种植、购货资金周转,定期一年,当时有两被告在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承诺书上签名捺印为证。由于两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陆立付、季东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被告季东君以购货为由向原告递交《小额借款申请表》,被告陆立付签署担保人承诺书为被告季东君的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东海县融通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房山分社与被告季东君、陆立付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1、借款金额叁万元,借款用途:购货。2、借款期限: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6日。3、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以借款借据确定。一年以内(含)的,采用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4、担保方式为保证方式。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5、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出借方对逾期款从逾期借款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原定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并支付出借方违约金1000元。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诉讼的借款人、担保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罚款、违约金、复利、损害赔偿及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出借方实现债权和担保的费用。甲方:东海县融通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房山分社乙方(借款人):季东君丙方(担保人):陆立付同日,东海县融通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房山分社向被告季东君发放借款30000元,被告季东君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东海县融通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房山分社借款借据借款日期:2014年7月26日到期日期:2015年7月26日借款人:季东君借款金额: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用途:购货借款方式:保证贷款费率:月费率18‰还款方式:现金结息方式:按季身份证号码:借款人:季东君”。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季东君未还款,被告��立付未履行担保义务,引起诉争。上述事实,有原告东海县融通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房山分社提供的小额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人承诺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有原告东海县融通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房山分社的委托代理人周成龙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对于原告东海县融通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房山分社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季东君、陆立付未到庭质证,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举出相反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季东君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立付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保证人承诺书上签字,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其依��应当对全部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陆立付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借款人季东君追偿。关于利息,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8‰、逾期利息27‰,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东君、陆立付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及判决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东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海县融通���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房山分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4年7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陆立付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为138元,由被告季东君、陆立付负担(原告东海县融通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房山分社已预付,待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5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冯 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敏芝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