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627民初4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学山、吕运灵等与李帅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山,吕运灵,吕亚洲,李帅,吕都,盖丙旗,吕文化,吕跃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7民初4382号原告:李学山,男,回族,住太康县。原告:吕运灵,男,回族,住太康县。原告:吕亚洲,男,回族,住太康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常、李素梅,河南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帅,男,回族,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都,男,回族,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丛华丽,女,回族,住太康县,系吕都之妻。被告:盖丙旗,男,回族,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朱艳丽,女,回族,住太康县,系盖丙旗之妻。被告:吕文化,男,回族,住太康县,身份证号。被告:吕跃进,男,回族,住太康县,身份证号。原告李学山、吕运灵、吕亚洲诉被告李帅、吕都、盖丙旗、吕文化、吕跃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山、吕运灵、吕跃进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常,被告李帅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吕都委托代理人丛华丽、被告盖丙旗委托代理人朱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文化、吕跃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山、吕运灵、吕亚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妨害原告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拆除地上房屋,清除地上树木等附着物;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998年,太康县老冢镇街道扩建时,作为街道搬迁户的被告李帅、吕都、盖丙旗、吕文化、吕跃进未经原告同意,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修建房屋,严重妨害了原告的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经多次交涉,被告一直拒不停止侵害,该土地位于老冢镇北、××国道东侧,分别由三原告承包经营,原告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李帅、吕都、盖丙旗辩称:1.原告对本案争议的土地不具备承包经营权;2.本案争议的土地,系1996年老冢镇扩街时给予被告的拆迁补偿,原告所诉内容不实,应当驳回。被告吕文化、吕跃进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老冢镇北行政村北村村民。1996年老冢镇扩街时,被告李帅、吕都、盖丙旗、吕文化、吕跃进系占地户,五被告在老冢镇北、××国道东侧分别建了房屋。三原告以五被告所建房屋占用了其承包的土地为由起诉,并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李帅、吕都、盖丙旗对原告李学山、吕运灵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印章提出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户主是李学山、吕运灵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的‘太康县老?乡老?北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印文与太康县人民法院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合同编号1703311)中的‘太康县老?乡老?北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原告吕亚洲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户主为吕全有,原告吕亚洲系吕全有之子。被告李帅、吕都、盖丙旗主张其所建房屋系老冢镇扩街时的占地补偿,由镇政府划分给各被告,三被告未提供建设用地许可证。原、被告争议土地位于老冢镇北、××国道东侧。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供该争议土地地籍档案。五被告分别在争议土地建有房屋、栽种树木若干。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鉴定结论、政府文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三原告起诉要求五被告停止侵权,清除侵占在原告承包地上的附属物。基于原告起诉的请求,原告必须对争议土地拥有使用权的情况下,才能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也就是说对集体土地确认使用权是县级人民政府的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本案三原告认为五被告侵占其承包地,因鉴定结论显示印章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该争议土地未经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且该争议土地四邻界址不清,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由行驶该权利的部门予以确权。原告吕亚洲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的户主名字为吕全有,且原告吕亚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故原告吕亚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学山、吕运灵、吕亚洲对被告李帅、吕都、盖丙旗、吕文化、吕跃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 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