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9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佛山市辉乐贸易有限公司与汕头市亮众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辉乐贸易有限公司,汕头市亮众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9912号原告:佛山市辉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广东乐从钢铁世界B3区南五路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4UM14G07。法定代表人:张金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诗,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汕头市亮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护堤路104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3248102453。法定代表人:刘亮洲。原告佛山市辉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汕头市亮众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62874.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5年开始一直有生意来往,原告送货被告付款,合作一直都很好,但到2016年6月28日被告开出一张金额为170000元支票支付货款,因支票的印鉴不符被银行拒付,货款无法兑现。原告告知被告后,被告答应分期付款,但付过一笔款后,就不再继续履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个说法,被告无奈唯有在对账单上签章确认欠款。同时被告法人代表人刘亮洲也在欠款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欠款金额和还款期限在2016年11月。但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追讨依然无果。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提货验收单、支票、欠款对账单照片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有多次买卖钢材交易,被告曾于2016年6月28日向原告开具一张金额为170000元的中国民生银行支票用于支付货款,原告交银行兑现但因欠缺印鉴而遭退回。后来双方仍继续有购货及付款,其中被告于2016年7月27日、9月2日、9月27日三次向原告购买各种钢材共计176091.5元。2016年10月25日,经双方对购货及付款情况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62874.12元。经原告催收无果,遂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提货验收单、支票、欠款对账单照片打印件等为证,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清偿货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汕头市亮众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辉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2874.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7.4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34.37元,合计4891.85元(原告佛山市辉乐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汕头市亮众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萧永宜人民陪审员 范惠贞人民陪审员 余彩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劳雪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