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申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临汾晋能焦化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石换换热环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临汾晋能焦化有限公司,石家庄市石换换热环保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3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汾晋能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襄汾县古城镇东街村。法定代表人:董巨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赟,山西协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桌,山西协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家庄市石换换热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西外环路8号。法定代表人:孙群枝,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临汾晋能焦化有限公司(下称晋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石家庄市石换换热环保有限公司(下称石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民终字第00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晋能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对申请人没有履行通知义务的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申请人发现冷却器漏水后,积极履行了通知义务,并于2010年10月27日向襄汾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投诉。襄汾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派员现场勘查。申请人发现问题后及时向质监部门反映,却完全不与具有维修义务的被申请人联系,这完全不符合常理。二审中提交项目经手人景小伟2011年4月9日发给孙眉的短信记录以及景小伟个人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申请人曾与被申请人取得联系,至少在冷却器维修期间被申请人已经得知钢管存在质量问题,却从未履行维修义务。(二)二审法院对申请人所承担责任认定错误,缺乏证据证明。首先,申请人对拆卸的钢管不负有保管维护义务,因此也就不应承担过错责任。其次,拆卸下的钢管实际价值并未经过鉴定,二审法院因钢管腐蚀就认定申请人需承担一半损失并不合理,严重缺乏证据证明。另外,申请人在修理横管冷却器时将有缝钢管全部拆卸,替换为无缝钢管,拆卸的有缝钢管已经无法继续使用,并不具有实际使用价值,仅可作为回收使用的工业废钢。拆卸钢管的实际价值应当经鉴定机构鉴定后才可以确定。(三)适用法律错误。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应以原告起诉范围为限。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因质量问题引发的违约责任,承担修理费用。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尚欠10.5万元货款,在原审诉讼中被申请人也并未提出反诉,因此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二审法院不应主动认定抵扣。综上,请求:1.撤销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民终字第00624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由被申请人承担全部维修费用948372.23元,并判决申请人不承担过错责任,不承担冷却器维修损失;3.被申请人承担保全、诉讼、鉴定费用。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晋能公司在没有及时通知石换公司的情况下,在保质期内擅自拆卸设备,维修中对大量钢管负有保管义务却露天堆放致严重腐蚀,造成石换公司财产的损失。二审人民法院从公平原则出发并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和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所作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晋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临汾晋能焦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秦颖审判员成堃审判员吴捷慧二○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刘莉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