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6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李云福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陈某2,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李云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6刑初55号公诉机关丘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1970年3月25日生,小学文化,农村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男,1973年2月16日生,小学文化,农村居民。诉讼代理人张思祥,丘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45年6月15日生,文盲,农村居民,系死者陈秀芬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男,1965年11月26日生,小学文化,农村居民,系死者陈秀芬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男,1968年8月27日生,小学文化,农村居民,系死者陈秀芬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4,男,1970年12月30日生,初中文化,农村居民,系死者陈秀芬三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5,女,1974年11月17日生,小学文化,农村居民,系死者陈秀芬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6,女,1980年4月5日生,小学文化,农村居民,系死者陈秀芬次女。(未出庭)诉讼代理人莫兴堂,男,1971年3月5日生,初中文化,系王某6姐夫,特别授权,授权范围:代为变更诉讼请求、调解、放弃诉讼请求。被告人李云福,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因本案2016年11月10日被丘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本院2017年5月11日决定逮捕,于2017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丘北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学坤,云南晨羿律师事务所律师。丘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丘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云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朝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及诉讼代理人张思祥、附带民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及王某6的诉讼代理人莫兴堂、被告人李云福及辩护人王学坤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李云福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号牌为云26057**的大中型拖拉机由八道哨乡冬瓜寨经丘者(兔)线驶往丘北方向,行至丘者(兔)线K103+100m处时,因操作不当,其所驾驶车辆与对向驶来的陈某1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某陈某3、陈某2)相撞,造成陈某3当场死亡,陈某2受重伤、陈某1受轻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丘北县公安局认定:李云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1、陈某3、陈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云福饮酒后无证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云福具有肇事后逃逸、酒后驾驶、无证驾驶、投案自首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云福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诉请法院判决被告人赔偿其治疗费6070.42元、误工费100元/天×9天=900元、护理费150元/天×9天=1350元、摩托车损失费8600元、交通费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天=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24034.4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诉请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李云福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治疗费21259.47元、误工费100元/天×12天=1200元、护理费112元/天×12天=1344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天=1200元、鉴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8242元/年×20年×10%×2=32968元、后续治疗费3200元,以上共计6296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诉请依法追究被告人李云福刑事责任,并赔偿死亡赔偿金8242元/年×(20年-(72年-60年))=65936元、丧葬费32232元、王某1抚养费6830元/年×(20年-(72年-60年))÷6人=9107元,扣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已垫付的20000元,以上共计87275元。被告人李云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没有意见,但称其家庭困难,没有能力予以赔偿,并提交证明一份证实其家庭经济困难,属于低保户。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是初犯,家庭比较困难,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李云福公正判处;民事部分对于有证据证明的予以认可,没有证据证实的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不予赔偿。且对方有超载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李云福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其当作废铁买来,多年未检的大中型拖拉机由八道哨乡冬瓜寨经丘者(兔)线驶往丘北方向,行至丘者(兔)线K103+100m处时,因操作不当,其所驾驶车辆与对向陈某1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某陈某3、陈某2)相撞,造成陈某3当场死亡,陈某2受重伤、陈某1受轻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李云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1、陈某3、陈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李云福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8.15mg/100ml,案发后李云福逃离现场,于2016年4月6日凌晨到丘北县八道哨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李云福支付了王某1丧葬费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死者陈某3均为农村居民。陈某3生于1943年9月17日,死亡时年满72岁。陈某1受伤后在丘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6070.42元;陈某2受伤后在丘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2353.5元,后转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支付医疗费18887.97元,其中新农合报销12669.01元,实际支付6218.96元;经鉴定小肠破裂修补后为十级伤残、右上肢丧失10%功能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200元。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并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实案件来源于被害人亲属陈某4武报警。2.侦查终结报告、起诉意见,证实案件来源、侦破经过及处理意见。3.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前科劣迹查询证明、网上在逃人员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李云福及陈某3基本信息,被告人李云福无前科,2016年4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证实李云福驾驶车辆车主为赵斌,该车自2011年7月8日后从未参加检验;李云福无申领驾驶证信息;陈某1有驾驶证。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陈某1驾驶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丘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予以行政处罚。6.被害人陈某1陈述,证实2016年4月5日下午7点左右,骑车载着陈某2、陈某3从水围营回腻脚,行至冬瓜寨路段时被对向行驶的一辆拖拉机撞到,摩托车倒在拖拉机驾驶位的门边上,摩托车上的三个人都摔了下来,陈某1出现短暂昏迷,醒来时看到对方驾驶员从驾驶位出来后就往腻脚方向走了,陈某1爬起来去追,但没走几步又昏倒了。再次醒过来之后现场有人围观,陈某1发现陈某2昏迷不醒,陈某3流了好多血,脸色都变了,估计已经死亡,之后陈某1就打电话给家里人,之后就被送到医院了。7.被害人陈某2陈述,证实案发当天,陈某1骑车载着陈某2、陈某3从水围营到白脸山回腻脚,行至冬瓜寨路段其就不知道发生什么事了,等其醒过来时发现自己躺在路上,陈某3躺在旁边不知死活,一辆拖拉机压在摩托车上,陈某1在打电话,之后就被送到医院了。8.被告人李云福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其在冬瓜寨做客,喝了两杯酒后,无证驾驶拖拉机想去龙嘎老寨买点化肥,来到岔往腻脚方向的路口时想停车,但对向在其车道上行驶着一辆牛车,李云福就向左边打方向准备将车停到左边路旁,并回头看后方是否有车过来,这时就听到一声响,转过头才发现自己驾驶的车撞到了一辆摩托车,下车后发现地上躺着三个人。李云福离开现场去找电话报警,报了警后因为胆小不敢回现场,就走路到八道哨派出所投案了。李云福还供述其驾驶的拖拉机是黑车,么有手续,是几年前有人当作废铁卖时其买后来的。9.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实经鉴定,陈某3因颅脑损伤死亡;陈某2的损伤为重伤二级;陈某1面部损伤为轻伤一级;李云福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制动系功能有效,照明信号装置不合格。鉴定意见已告知双方当事人。10.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检验,被告人李云福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8.15mg/100ml;陈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7mg/100ml。11.现场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丘者(兔)线K103+100m处,现场有陈某3尸体,经法医确认已当场死亡。被告人李云福对现场进行了辨认。12.医疗费收据、病历、住出院记录,证实陈某1受伤后在丘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6070.42元;陈某2受伤后在丘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2353.5元,后转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支付医疗费18887.97元,其中新农合报销12669.01元,实际支付6218.96元。13.鉴定意见及收费收据,证实经鉴定,陈某2小肠破裂修补后为十级伤残、右上肢丧失10%功能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200元。14.证明,证实被告人李云福家庭经济贫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形成锁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云福无证驾驶机动车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云福犯交通肇事罪,所列举的证据合法有效,所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李云福逃逸,故对被告人李云福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李云福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云福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事后被告人李云福赔偿被害人一定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关于治疗费607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某1为农村居民,误工费应按79元/天的标准计算即79元/天×9天=711元;护理费按112元/天标准计算即112元/天×9天=1008元;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住出院期间实际产生交通费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摩托车损失费8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产生该项损失或精神上造成伤害,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陈某1实际产生损失为8989.4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扣减新农合报销的费用12669.01元后实际支付医疗费8572.46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按79元/天计算即79元/天×12天=948元;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住出院期间实际产生交通费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伤残赔偿金只能以一处最高伤残等级为计算标准,故伤残赔偿金应为8242元/年×20年×10%=16484元;护理费1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1200元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3200元尚未实际产生,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提起诉讼,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以上陈某2实际产生损失共计30048.4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的诉请中,因死者亦丧失劳动能力,亦无抚养或赡养他人的能力,故关于王某1抚养费9107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65936元、丧葬费32232元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98168元。陈某1超载、陈某2、死者陈某3明知车辆超载仍然继续乘坐,三被害人在本案中亦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李云福的赔偿责任,故确定被告人李云福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陈某18989.42×90%=8090.48元、赔偿陈某230048.46×90%=27043.60元、赔偿王某1等人88351.20元,案发后,李云福已支付王某1等人丧葬费20000元,应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故还需赔偿68351.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云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5月14日起至2020年5月13日止。)二、由被告人李云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8090.48元;由被告人李云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27043.60元;由原告人李云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68351.2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黄会银审判员 伍新声审判员 XX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解若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