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304民初4339-4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07深圳市品冠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正途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辽宁东北网络台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品冠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正途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辽宁东北网络台,林琳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17)粤0304民初4339-4347号 原告深圳市品冠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杨帆,总经理。 原告正途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杨雪,总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妙燕,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文胜,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东北网络台(辽宁省互联网研究中心),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李显鹏,台长。 委托代理林琳,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深圳市品冠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冠公司)、正途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途公司)诉被告辽宁东北网络台(辽宁省互联网研究中心)��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九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品冠公司、正途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文胜、被告委托代理人林琳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九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8月,原告正途公司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http://society.nen.com.cn上登载了以明道、陈乔恩为人物造型的系列婚纱、礼服摄影作品中名称为“明星代言形象片-31”(4339号案)、“明星代言形象片-59”(4340号案)、“明星代言形象片-79”(4341号案)、“明星代言形象片-32”(4342号案)、“明��代言形象片-75”(4343号案)、“明星代言形象片-74”(4344号案)、“明星代言形象片-35”(4345号案)、“明星代言形象片-126”(4346号案、“明星代言形象片-25”(4347号案)的图片。2015年10月1日,原告品冠公司通过与正途公司签订版权转让合同,依法受让该系列摄影作品的著作权等相关权利。被告未经许可,为宣传其网站,提高点击率,基于商业目的在网站上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行为侵犯了两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从其网站上删除涉案摄影作品;二、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每案1万元(包括每案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网站上的被控侵权图片已经删除,故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正途公司已经转让了涉案图片,不是图片的著作权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二、被控侵权的网页所属频道,被告外包给其他单位经营,被告并未实际经营该网站。2015年8月,根据中央宣传部办公厅、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办公厅印发的《关于严格实行新闻媒体采编与经营分开的通知》(中宣办发【2015】28)要求,被告终止了与全部外包单位的合作,删除了包括本案原告起诉的页面在内的全部网页内容;三、被控侵权网页为外包单位通过发帖机,未经人工信息筛选转发的文章,页面上内容不是被告或外包单位承揽的广告,没有通过该页面获取任何经济利益,且被控侵权页面存在时间短。原告主张权利的图片仅为现场的人物拍摄,独特性与技术性不高,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上海市版权局颁发了沪作登字-2012-G-00046830号《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制品名称为《明星代言形象片-59》,作品类别为摄影作品,作者为李某某,著作权人正途公司,首次发表时间为2010年1月18日,首次出版/制作日期为2010年1月9日。 2012年10月16日,上海市版权局颁发了沪作登字-2012-G-00046846号、沪作登字-2012-G-00046850号、沪作登字-2012-G-00046845号《作品登记证书》,上述登记证书依次载明作品/制品名称为《明星代言形象片-75》、《明星代言形象片-79》、《明星代言形象片-74》,作品类别为摄影作品,作者为李某某,著作权人正途公司,首次发表时间为2010年1月18日,首次出版/制作日期为2010年1月9日。 2012年10月17日,上海市版权局颁发了沪作登字-2012-G-00046902号、沪作登字-2012-G-00046903号、沪作登字-2012-G-00046906号、沪作登字-2012-G-00046896号《作品登记证书》,上述登记证书依次载明作品/制品名称为《明星代言形象片-31》、《明星代言形象片-32》、《明星代言形象片-35》、《明星代言形象片-25》,作品类别为摄影作品,作者为李某某,著作权人正途公司,首次发表时间为2010年1月18日,首次出版/制作日期为2010年1月9日。 2014年1月26日,上海市版权局颁发了沪作登字-2014-G-00160893号《作品登记证书》,上述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制品名称为《明星代言形象片-126》,作品类别为摄影作品,作者为李某某,著作权人正途公司,首次发表时间为2010年1月18日,首次出版/制作日期为2010年1月9日。 上述《作品登记证书》附有作品编号及内容,上述作品系以影星明道、陈乔恩为人物造型的系列婚纱、礼服摄影作品。 2015年10月1日,原告品冠公司与正途公司签订了《版权转让合同》,就正途公司转让《明星代言形象片-1》至《明星代言形象片-300》共计300幅摄影作品版权给原告品冠公司的有关事宜,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正途公司确认拥有以著名影视明星明道、陈乔恩婚纱礼服为对象拍摄的明星代言系列摄影作品的版权(以下简称本合同所涉版权),本合同所涉版权通过上海市版权局登记,正途公司确保版权的合法性;2、版权转让费用为200万元,转让时间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永久;3、转让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出租权、放映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4、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对侵犯本合同所涉作品著作权(含著作权可以转让的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的维权权利,及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品冠公司,所获得收益归原告品冠公司所有,正途公司不再参与利益分配。本合同签订前,以正途公司名义已经开展的诉讼活动,由正途公司履行至案件全部终结止,由此所得的收益归正途公司;5、本合同所说的版权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的著作权一致。该合同后附有所涉著作权登记证号,包括上述本案所涉的九张摄影作品。2016年9月1日,原告正途公司出具《声明》,称对于2015年10月1日前侵犯《明星代言形象片-1》至《明星代言形象片-300》的著作权(含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的维权权利及获得赔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品冠公司,正途公司不再主张。 2015年8月18日,正途公司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在公证员黄欣、公证人员钟佳琪的监督下,原告正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志勇使用该公证处接入互联网的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浏览器InternetExplorer,在地址栏输入http://society.nen.com.cn/society/mtb/253/3423753. shtml,所得页面有一则图文报道“明道陈乔恩婚纱写真秀幸福(组图)”,标题下方载明“2010-01-2113:57”、“东北新闻网”,并附有涉案九张以明道、陈乔恩为人物造型的图片。该网页尾部载明“东北新闻网版权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或建立镜像,违者依法必究”。经向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域名为nen.com.cn的网站的主办单位为被告。2015年8月18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15)沪东证经字第13531号《公证书》以证明上述过程。庭审中,被告确认上述网站系由其备案并经营管理。 经比对,上述公证取证涉案网页使用的九张图片与两原告主张权利的九张摄影作品内容一致。 又查,原告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公证费和律师费,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 再查,被告提交了两份会议记录及《关于落实的报告》,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召开会议,部署包括删除被控侵权图片在内的自查自纠工作,于2015年10月26日删除完成。 以上事实,有作品登记证书及所附照片、版权转让合同、声明、公证书及所附光盘、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九案中,根据作品登记证书记载,原告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明星代言形象片-31”、“明星代言形象片-59”、“明星代言形象片-79”、“明星代言形象片-32”、“明星代言形象片-75”、“明星代言形象片-74”、“明星代言形象片-35”、“明星代言形象片-126”、“明星代言形象片-25”著作权人为原告正途公司,原告品冠公司于2015年10月1日从正途公司受让取得上述摄影作品的著作财产权,且正途公司声明一并转让2015年10月1日之前侵犯上述摄影作品的维权权利和获得赔偿的权利,故原告品冠公司有权对上述摄影作品所涉被控侵权行为主张权利。原告正途公司在与品冠公司签订版权转让合同后,明确一并向品冠公司转让2015年10月1日之前侵犯上述摄影作品的维权权利和获得赔偿的权利,故原告正途公司在九案中提起诉讼,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正途公司不是九案适格原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品冠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摄影作品公开发表后,被告有条件接触到上述摄影作品。被告未经原告品冠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东北新闻网”(nen.com.cn)上向公众提供了与原告品冠公司的涉案摄影作品一致的被控侵权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侵犯了原告品冠公司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使用的被控侵权作品具有合法来源,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因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原告因侵权遭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之金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类型、合理许可使用费用、被告��权的性质、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品冠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合计3万元。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因被控侵权作品已删除,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属于当事人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九案合并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东北网络台(辽宁省互联网研究中心)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品冠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品冠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正途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辽宁东北网络台(辽宁省互联网研究中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每案50元,九案共计450元[已由原告深圳市品冠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正途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缴纳],由被告辽宁东北网络台(辽宁省互联网研究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郭 卫 人民陪审员  郭丙英 人民陪审员  韩光明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幸 越 速 录 员  李明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