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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1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济南银屑病医院与刘龙飞、崔长河、苏玉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银屑病医院,刘龙飞,崔长河,苏玉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16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银屑病医院,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倪景祥,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鹏,山东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华,山东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龙飞,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员工,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长河,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玉珍,女,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上诉人济南银屑病医院(以下简称银屑病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刘龙飞、崔长河、苏玉珍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6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屑病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刘龙飞、崔长河、苏玉珍已经通过申报“非工伤死亡”途径领取了相应的补偿金,一审法院按照工伤标准判决银屑病医院承担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刘龙飞、崔长河、苏玉珍亲属崔晶在山东天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参加社会保险,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在职死亡人员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救济费及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继承审核表》记载,刘龙飞、崔长河、苏玉珍通过山东天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报“非工死亡”途径领取丧葬补助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10328元等。本案中,刘龙飞、崔长河、苏玉珍却以工伤为由要求银屑病医院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该主张明显矛盾,一审判决银屑病医院按工伤标准承担责任错误。2.刘龙飞、崔长河、苏玉珍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已获取侵权赔偿,并且该赔偿数额超过了工伤标准,一审判决银屑病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济南市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第十八条,《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市法院劳动争议法律适用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第二十条,《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3条,《工作保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我国的立法意图是使受害人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而不是为使受害人因此获得额外的经济利益。因此,已经获得赔偿的受害人不应再获得额外的利益。(2015)济民一终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记载,刘龙飞、崔长河、苏玉珍亲属崔晶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济南市历城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工作室主持调解,刘龙飞、崔长河、苏玉珍共获得各项赔偿952000元,一审判决银屑病医院承担额外的赔偿责任错误。3.刘龙飞、崔长河、苏玉珍崔长河的直系亲属崔长海系本案一审法院执行局法官,与本案可能存在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应当主动回避而未回避。刘龙飞、崔长河、苏玉珍共同辩称,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112民初61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银屑病医院支付刘龙飞、崔长河、苏玉珍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费23238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银屑病医院诉称的依据《济南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为1998年1月1日施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为1992年1月1日施行,上述文件均已废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伤害,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银屑病医院称按照《济南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处理,无法律依据。2.工伤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从性质上看,工伤保险是对商业保险的一种提升,属于社会保险��畴,与私权救济性质的民事赔偿存在根本区别,在商业保险中允许双重赔偿,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交通事故第三人侵权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规定劳动者在取得交通事故赔偿后,用人单位就不再支付工伤待遇。因此,劳动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获得赔偿并不矛盾,一审法院判决正确。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因此,即便刘龙飞、崔长河、苏玉珍在交通事故中得到案外侵权人的赔偿仍不能免除银屑病医院的工伤待遇赔偿责任。4.崔长河的直系亲属崔长海是一审法院的普通工作人员,已经自行回避,银屑病医院请求一审法院回避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银屑病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银屑病医院不支付刘龙飞、崔长河、苏玉珍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2.银屑病医院不支付刘龙飞、崔长河、苏玉珍丧葬补助金2323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龙飞与崔晶系夫妻关系,双方无子女,崔长河为崔晶的父亲,苏玉珍为崔晶的母亲。崔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前为济南银屑病医院的职工。刘龙飞、崔长河、苏玉珍就确认崔晶与济南银屑病医院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之诉,已经过一、二审法院审理,确认崔晶与济南银屑病医院之间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1月20日出具工伤认定书,认定崔晶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另查明,山东天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崔晶缴纳了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刘龙飞、崔长河、苏玉珍主张崔晶入职济南银屑病医院后,该院一直不同意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委托山东天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其代缴社保。济南银屑病医院主张因崔晶不同意转移社保关系,该院无法为其缴纳社保。崔晶死亡后,刘龙飞于2015年1月9日通过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高新办事处领取了崔晶在山东天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缴纳社保应享受的在职死亡人员丧葬补助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10328元、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继承额7392.31元,共计18720.31元。2016年6月3日,刘龙飞、崔长河、苏玉珍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支付丧葬补助金23238元;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2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226元;支付精神抚恤金10万元。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2016]3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银屑病医院支付刘龙飞、崔长河、苏玉珍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二、银屑病医院支付刘龙飞、崔长河、苏玉珍丧葬补助金23238元;三、驳回刘龙飞、崔长河、苏玉珍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崔晶生前系银屑病医院的职工,双方应按《劳动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银屑病医院未为崔晶缴纳工作期间的工伤保险费,现崔晶所受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银屑病医院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支付刘龙飞、崔长河、苏玉珍丧葬补助金23238元(3873元×6个月);支付刘龙飞、崔长河、苏玉珍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26955元×20年)。银屑病医院抗辩因崔晶不同意转移社保关系而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济南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已废止,银屑病医院据此要求减轻其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济南银屑病医院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济南银屑病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刘龙飞、被告崔长河、被告苏玉珍丧葬补助金23238元;三、原告济南银屑病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刘龙飞、被告崔长河、被告苏玉珍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济南银屑病医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济南市法人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873元/月。2013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55元。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刘龙飞、崔长河、苏玉珍的亲属崔晶生前系银屑病医院的职工,经济南市工伤保险部门认定,崔晶在2014年11月26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银屑病医院未为崔晶缴纳社会保险,现刘龙飞、崔长河、苏玉珍要求银屑病医院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符合上述规定,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工伤保险责任纠纷的��求权基础不同,银屑病医院主张刘龙飞、崔长河、苏玉珍已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非工伤死亡”申报程序获得相应赔偿,其不应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银屑病医院主张刘龙飞、崔长河、苏玉珍的直系亲属崔长海系一审法院执行局法官,故一审法院应主动回避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银屑病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南银屑病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海 涛代理审判员 何 菊 红代理审判员 曹��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