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民初2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朱家福与王运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家福,王运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2127号原告:朱家福,男,1962年3月24日生,汉族,肥西旭辉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浩,肥西县官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运力,男,1990年10月8日生,汉族,合肥市容宇钣金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现住合肥市包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849023631G(1-1)。法定代表人:程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超,公司员工。原告朱家福与被告王运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家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浩,被告王运力、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家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1068.59元(其中医疗费2906.59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684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85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4日6时30分,原告驾驶摩托车在怀宁路与龙图路交叉口与被告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到安徽省立人民医院治疗。本起事故经合肥市交警支队公路巡逻一大队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2016年12月26日,原告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被告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起事故原告与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运力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情况均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核减。我愿意在我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我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另诉讼费我不愿意承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情况均无异议,原告承担是主要责任,故我们只承担30%的责任。对原告诉请医药费请法院依法核实具体金额。误工费有异议,因为原告本身是企业法人,故不存在工资收入减少,不应支持其误工费,即便支持误工费也应根据原告户籍性质参照省高院指导意见,确定其误工标准。护理费标准不应按照100%计算,应参照护理行业平均工资50%计算,且原告未实际住院,只是门诊治疗。营养费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残疾赔偿金因为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参考原告过错程度,由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6时30分,原告朱家福驾驶摩托车,沿怀宁路南段辅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怀宁路南段怀宁路与龙图路交叉口时,与被告王运力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客车沿怀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图路交口右转弯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致朱家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路巡逻一大队于2016年9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家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被告右侧通行。”之规定,负主要责任;王运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安徽省立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右胸外伤;右第四肋骨骨折。医嘱为:清创,建休一周,头颅CT、随诊等。后朱家福又于2016年9月26日、2016年10月8日至安徽省立医科复诊。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906.59元,被告王运力垫付200元。原告朱家福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6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皖正源司鉴【2016】临鉴字第A78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家福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2-5肋骨骨折(累计4根)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朱家福为以上鉴定支出鉴定费用合计为1850元。另查,王运力系皖A×××××的小型客车的肇事司机和车主,该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已投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7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6日24时止。又查,朱家福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官亭镇金华村西郢村民组,住肥西县禹洲天境三期枫园小区9栋1001室,事故发生前在苏州侬好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从事劳务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朱家福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病历1份、医药费发票4张、鉴定费发票1张、司法鉴定书1份、车辆保险单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企业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1份、情况说明1份、营业执照1份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车辆保险单1组和各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朱家福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主要责任;王运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次要责任。两人的过错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认定朱家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70%),王运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0%)。肇事车辆皖A×××××的小型客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朱家福的相关损失,应当首先由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当由王运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王运力垫付的款项200元,应当在其赔偿费用中扣除。原告朱家福的各项诉请,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药费票据,朱家福治疗共花费医药费2906.59元(包括垫付费用)。2、误工费:朱家福主张误工费36000元,其主张其事故前月工资9000元/月,结合误工期鉴定意见、定残日,参照2015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0736.66元(41690元/月÷365天×94天)。3、护理费:朱家福主张护理费6840元,根据护理期鉴定意见,参照2015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6840元(41690元/年÷365天×60天),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朱家福主张营养费1800元,本院根据营养期鉴定意见,参照营养费的计算标准计算为1800元(30元/天×60天),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朱家福主张交通费800元,本院结合其伤情、就诊次数和住院天数,酌定其交通费为150元。6、鉴定费:朱家福为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支出鉴定费185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朱家福主张残疾赔偿金53872元,根据朱家福的伤残等级并参照2015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3872元(26936元/年×20年×0.1),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朱家福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本院根据伤残等级鉴定意见,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家福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2906.59元、误工费10736.66元、护理费684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85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1155.2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朱家福81155.25元;二、朱家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王运力已垫付费用200元;三、驳回朱家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1元,减半收取计1260.5元,由被告王运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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