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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2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瑜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富民桥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瑜,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富民桥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2359号原告:王瑜。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富民桥店,营业场所沈阳市沈河区沈水路600号负责人:邹国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雪微,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瑜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富民桥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瑜,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富民桥店委托代理人顾雪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瑜诉称,2017年1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一瓶云南头路核桃仁,单价118元,购买后发现该商品有异物,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118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购买的商品进行退货并返还原告购物款人民币118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富民桥店辩称,原告购买的商品并不是被告处销售的、原告所述的情况即不能确定原告是涉案商品的实际购买人,也不能确定涉案商品是在被告处实际销售的。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规定可知,商品条码在较长一段时间内是固定的,所以一种商品在全国各大卖场销售时的扫码显示在票据上都一样,购物小票上显示的条码信息只能对应商品的名称厂家等信息,而不能对应商品其他信息。购物小票只能表明被告曾向不确定的个人销售过涉案品牌的商品,而不能证明原告提供就是被告销售的商品原物,也无法证明原告就是购买商品的特定个人,具有合法的原告资格。原告故意通过涉案商品谋取不正当利益,属于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不应予以鼓励和提倡。原告在被告多个门店同时购买多种问题的商品,同时起诉,足见其主观想法并非为了消费,而是为了索赔,也证明了其对商品问题明知而坚持购买,说明其对商品的质量状况是认可的。其作为能够明辨是非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商品是否能够正常使用或者是否会影响其正常食用在购买时应当作出合理的判断。被告处销售商品均有合法正规的进货途径,产品质量经过严格把控,在进货时要求厂家提供营业执照、检测报告等资质性文件,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原告所述涉案商品存在问题并非被告造成,被告不应对此承担责任。原告所诉问题并非食品安全问题,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损害,也不影响正常食用。被告销售产品已经权威专业机构检测合格,质量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系安全食品。本案原告所诉异物系核桃仁在生产过程中不可避免存留的核桃壳,并非异物,外观上两者可以明显区分,壳体较大能够轻易避免误食,根据生产工艺核桃仁系大批量统一剥壳,工业生产中无法实现人为挑选,无法排除核桃壳的存在,系合理生产流程,完全无壳生产技术无法达到,故核桃壳的存在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具有不可避免的合理理由。综上,原告的诉求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云南头路核桃仁”一罐,单价118元,条码:230350001000118002,购买后发现该商品内含有核桃壳,原告认为被告出售的该商品违法,原告请求被告10倍赔偿、退还货款与被告发生纠纷,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物小票、实物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购物小票、商品实物,证明原被告间买卖关系成立并生效,虽被告否认在被告处购买及被告处出售的该种商品,但未能提供证据否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故认定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诉争商品为核桃仁,内含有核桃壳,虽然核桃壳与核桃仁是核桃组成的两部分,但是原告购买的食品是核桃仁,如果成人充分信赖该食品安全,完全可以交给幼儿在无成人看护下食用,而袋中的核桃皮,必然会给食用的幼儿造成安全隐患。因此,原告购买的食品应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已对销售商品进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不应承担责任之主张,与上述法律规定的第一款相悖,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知假买假不应支持的主张,未举证证明原告购买商品非用于个人消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该主张,显然与上述规定不符,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富民桥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退还原告王瑜购买“云南头路核桃仁”的货款118元;二、原告王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富民桥店退还云南头路核桃仁”一罐(如不能退还,应按照购买时价款118元折抵);三、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富民桥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瑜“云南头路核桃仁”赔偿款118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富民桥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罗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舒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