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6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丁某胜、马士某等与王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胜,马士某,王某1,王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940号原告:丁某胜。原告:马士某。以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魁,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1。被告:王某。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盘龙山路北段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6817915486。主要代表人:谢中宇,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该公司员工。原告丁某胜、马士某与被告王某1、王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胜、马士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郭书魁,被告王某1、王某的诉讼代理人禹敬业,被告阳光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胜、马士某诉称,2016年11月22日14时许,被告王某醉酒后驾驶豫Q×××××轻型普通货车沿平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向段海云驾驶的豫Q×××××小型轿车(上乘丁某胜、马士某、陈传德、丁某梅、陈政岐)相撞,造成原告及其他人受伤,车辆损坏;后二原告被送往泌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丁某胜损伤为二处十级伤残,原告马士某损伤为十级伤残。因此,二原告诉讼中变更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9241.58元,由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1、王某辩称,王某是实际车主,登记在王某名下,该车由王某实际管理和使用,应有王某在保险外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故车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王某赔偿;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明确告知保险免责条款,该保险条款对被告王某、王某不具有约束力。二原告挂床应扣除相应的费用。被告阳光公司辩称,被告王某在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公司保留向被告王某追偿权,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五人受伤,应当预留部分份额。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二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请求赔偿误工费无依据;二原告住院挂床,应扣除相应不合理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14时许,被告王某驾驶自己所有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的豫Q×××××轻型普通货车,沿斗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斗泌线30KM+100M处(门庄北)时,与对向段海云驾驶的豫Q×××××小型轿车(上乘坐原告丁某胜、马士某及陈传德、丁某梅、陈政岐)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丁某胜、马士某及段海云、丁某梅、陈政岐受伤。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被告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左侧通行为由,认定被告王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丁某胜、马士某受伤当日被同时送往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丁某胜2017年3月15日出院,出院证显示1.右侧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额面部外伤清创缝合术后,3.多发软组织损伤,4.额部皮下血肿,5.左侧第3、4、5、6、7肋骨骨折等损伤;住院113某,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支付医疗费34693.39元。原告马士某的损伤,经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驻中誉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伤残等级为二处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700元。原告马士某病历显示2017年4月6日出院,出院证显示1.左侧髋臼骨折,2.某侧髋关节少量积液、左侧较显,3.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不排除外撕裂的可能,4.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前角变性,5.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可能,6.左膝关节髌上囊及关节腔少量积液,7.左髌骨骨髓水肿多发外伤等;住院135某,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支付医疗费24091.37元。原告马士某的损伤,经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8日作出驻中誉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1180元。豫Q×××××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被告王某辩称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7200元应从赔偿额中扣除,提交有给原告丁某胜预交款6000元、给原告马士某预交款1200元的充值凭证,另辩称充值10000元,未提交证据,二原告亦不认可。庭审中,被告阳光公司辩称被告王某“醉酒后驾驶车辆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某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及约定免赔的证据。庭审中,被告阳光公司对二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亦未提交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的证据。另查明,原告丁某胜、马士某均系居民家庭户口。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2016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及其他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驾驶其所有、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豫Q×××××9轻型普通货车与段海云驾驶豫Q×××××0小型轿车(上乘丁某胜、马士某、陈传德、丁某梅、陈政岐)相撞,造成原告丁某胜、马士某及段海云、丁某梅、陈政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作为侵权人应当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王某驾驶豫Q×××××9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阳光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此事故造成原告丁某胜、马士某及段海云、丁某梅、陈政岐不同程度受伤豫Q×××××9轻型普通货车所投交强险保险限额应由本事故的所有受害者按份额共享;交强险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过错大小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本院酌定在交强险限额内为段海云、丁某梅、陈政岐预留医疗费限额50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30000元。因原告丁某胜、马士某未提交被告王某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的证据,被告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二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某垫付医疗费应扣除的问题;经查,被告王某提交有交费凭证四张,证明为二原告预交医疗费7200元,其请求从赔偿额中扣除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某辩称另充值10000元,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且二原告对被告的辩称不认可,其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阳光公司辩称被告王某“醉酒后驾驶车辆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阳光公司虽辩称应免除保险人责任,但未提交保险合同及约定免赔的证据,被告阳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饮酒的人不得驾驶机动车的相关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主张免责条款有效的依据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了相关免责条款,此种情形下保险人仅需尽到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即生效。但本案中,被告阳光公司仅提供了投保单,未提交保险合同,不能证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约定情况尽到了提示义务,故其主张免除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因此,被告阳光公司辩称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阳光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经查,二原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委托,经具备相应鉴定资格的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依据充分。被告虽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亦未提交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的证据。因此,被告阳光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机构出具的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王某1、王某、阳光公司辩称二原告住院期间挂床的问题;经查,二原告提交有住院期间病历、出院证、用药清单、医嘱及体温记录等证据,且二原告均系因骨折入院治疗,要求每某有用药清单、医嘱及体温记录亦不尽合理;同时,三被告未提交二原告住院期间挂床及住院时长不合理的证据,亦未提交挂床处理的依据,三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三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丁某胜、马士某的护理费,均按实际住院数,以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一人护理计赔。二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原告丁某胜已年满63周岁、原告马士某已年满68周岁,且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其请求赔偿误工费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损失经依法核算为:一、原告丁某胜损失1.医疗费34693.39元,2.护理费10481.76元(33857元/年÷365某×113某),3.残疾赔偿金50925.56元(27232.92元/年×17年×11%),4.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元(113某×50元/某),5.营养费1695元(113某×15元/某),以上合计103445.71元;二、原告马士某损失1.医疗费24091.37元,2.护理费12522.45元(33857元/年÷365某×135某),3.残疾赔偿金32679.50元(27232.92元/年×12年×10%),4.住院伙食补助费6750元(135某×50元/某),5.营养费2025元(135某×15元/某),6.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合计78368.32元;以上损失共计181814.03元。此事故给二原告精神造成一定伤害,被告理应给予精神抚慰,本院酌定赔偿原告丁某胜、马士某精神抚慰金各5000元;均由被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给予赔偿。因被告王某对其垫付款未主张权利,其垫付行为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应视为对二原告的赔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191814.03元(181814.03元+抚慰金10000元),扣除被告王某垫付的医疗费7200元后,由被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50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8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99614.03元)。被告阳光公司虽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阳光公司应依法负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因此,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胜、马士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4614.03元。二、驳回原告丁某胜、马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元,鉴定费1880元,共计4674元,由原告丁某胜、马士某负担62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4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多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