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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徐晓国与被告南京鸿润船务有限责任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国,南京鸿润船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18民初883号原告:徐晓国,男,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下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福洪,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仕祎,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京鸿润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南京鸿润船务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清江南路70号国家水资源大厦9楼。破产管理负责人:王文德,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树良,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晓国与被告南京鸿润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润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福洪、陈仕祎,被告鸿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晓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将“鸿润8”轮过户至原告名下;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2月18日与被告签订《船舶挂靠协议书》1份,约定将自己所有的“鸿润8”轮挂靠在被告名下,以被告名义进行登记,但船舶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协议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变更登记手续的要求,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兑现,并以种种理由拖延办理。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向武汉海事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登记在被告名下“鸿润8”轮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5)武海法商字第006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为“鸿润8”轮的实际所有人。被告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二审判决书,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仍不履行产权过户事宜,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贵院已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6)苏0118民破1-1号裁定书,受理被告破产清算申请,并确定了破产管理人。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终审维持武汉海事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认原告徐晓国为“鸿润8”轮的实际所有人,该判决书已生效,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原告徐晓国应通过申请执行,办理船舶过户手续。故原告徐晓国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晓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水照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