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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1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田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田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1752号原告李某,女,1980年2月15日,公民身份证号码×××,蒙古族,个体,现住赤峰市。被告田某,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韩某,男,1970年4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个体,现住赤峰市。原告李某诉被告田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田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施工费355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施工防水工程,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355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所欠款项为工程款维修费,被告已经支付原告32500元,剩余3000元未付,是因原告施工的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整改,但原告未予理会,被告只能自行雇佣其他人员进行施工,并因此支出相关费用,应在剩余3000元中予以扣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据1枚,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收据、银行流水、工程整改通知书,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份,被告田某雇佣原告李某施工阿巴嘎旗阿音沁艾里小区商住楼1-4#楼的屋面防水工程。施工完成后,被告欠付原告施工费35500元,并于2015年2月15日为原告出具欠据1枚。2015年8月30日,被告委托案外人冯某通过信用社汇款给原告10000元;2016年1月29日,被告委托案外人高某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4000元;2016年1月30日,原告的丈夫龙海生代原告收取被告给付现金15000元;2016年5月14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1000元。2015年10月1日,被告委托案外人高某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案外人杨某2500元,原告对此款不予认可,亦表示不认识杨某。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标的额为19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承揽被告田某的工程已经完成,被告应及时履行支付施工价款的义务。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欠原告施工费35500元,至2016年5月14日,已经通过各种方式向原告支付30000元,现尾欠原告5500元未予支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委托案外人高某于2015年10月1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案外人杨某2500元,原告表示不认识杨某,对此款不予认可,被告亦不能举证证明案外人杨某向原告支付了此款及其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故对该笔款项,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尾欠原告的款项应扣除维修费,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维修该工程而支付维修费的依据,故对其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被告现尾欠原告5500元的施工费,被告依法应立即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施工费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19元,被告田某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莹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