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1民初3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某1与某村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3214号原告:王某1,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人:董某,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阿鲁科尔沁旗某村。法定代表人:刘某1,系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1与被告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富山村委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被告西富山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五荒承包费10100元,利息9278.53元(2009年6月30日至2017年2月26日,10100元×10‰×91个月零26天),合计19378.53元,利息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5月20日,被告通过公开招标形式,并经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小组全体成员研究同意、通过,将被告所有的”大西洼”依法承包给我经营,双方签订了五荒承包合同书,约定了承包方式、四至、承包期限、金额及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我依约履行了支付价款等合同义务,投入较大资金,种植树木。2016年5月13日,生效的阿旗法院(2016)内0421民初2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定,我与被告于2009年5月20日签订的五荒承包合同与包含在案外人王某2与某村村民委员会2002年签订的大西洼砂石山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范围内的部分无效。由于被告将已经发包给案外人王某2的荒山使用权部分重复发包给毫不知情的我经营,致使我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不能依约定履行。同时,已生效的巴林左旗法院作出(2016)内0422行初6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阿旗人民政府为我颁发的阿林证字(2011)第xxxxx号林权证,剥夺了我对承包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给我造成较大损失,应予赔偿。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2009年5月20日,原告承包涉案荒山,已经实际经营8年之久,原告主张全额退回承包费及利息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1、五荒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09年5月20日,被告将本村大西洼荒山一块承包给原告经营,约定了四至、承包期限、承包金额10100元及违约责任,其中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甲方擅自解除合同,除退还乙方(原告)所交纳的全部承包费外,还应赔偿乙方地上所投入附着物价款的十倍”,同时该合同有甲方即被告村民代表签字通过;2、现金收入凭证一枚,证明2009年6月30日,被告收取原告五荒承包款10100元,并由交款人、单位负责人、���纳、会计四人签字,交款人为原告;3、林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在承包地造林,同时证明原告对承包地有较大投资;4、(2016)内0421民初21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由于2002年被告将已发包给案外人王某2的荒山,又于2009年5月20日重复发包给原告造林,能够证明被告承认原告在承包地经营管理,并种植树木,同时证明被告与原告承包合同被认定为包含在被告与王某2合同内的承包荒山部分无效;5、(2016)内0422行初60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行政判决书认定原告林权面积包含在生效(2016)内0421民初213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无效部分,由于没有认定准确面积,导致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21日为原告颁发的阿林证字(2011)第xxxxx号林权证被撤销。被告针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五荒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5月20日,签订合同后,被告已经将涉案荒山交付给原告经营管理,直至2016年11月16日,原告已实际经营管理8年之久,实际经营期间的承包费2020元应当从总承包费中予以扣减,原告在承包期间内的植树投入全部由被告出资,并在林业局以刘汉兴名义立项,原告没有投资,现荒山上也没有树木,所以原告用合同第五条第一款主张利息没有任何依据;2、对现金收入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明确注明承包期限为30年,不是承包合同约定的40年,30年承包费为10100元,原告实际经营8年的承包费为2693元,应当扣减;3、对林权证有异议,已经被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荒山进行投入;4、对(2016)内0421民初2134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5、对巴林左��人民法院(2016)内0422行初60号行政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未提举证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和证据规则规定,认证如下:1、原告提举的五荒承包合同、现金收入凭证、(2016)内0421民初2134号民事判决书、(2016)内0422行初60号行政判决书,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举的林权证,虽然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但能够证实原告造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阿鲁科尔沁旗乌兰哈达乡王石匠沟村与永胜村系同一村民组织的两个名称,使用”阿鲁科尔沁旗乌兰哈达乡王石匠沟村民委员会”公章。2002年4月24日,阿鲁科尔沁旗乌兰哈达乡永胜村村民委员会与王某2签订大西洼砂石山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将位于该村大西洼的荒山1560亩使用权转让给王某2,四至为:东至新民边界、南至道、西至山顶及耕地、北至新民边界,转让年限为25年,自2002年4月24日至2027年4月24日,转让费2000元,合同甲方处加盖阿鲁科尔沁旗乌兰哈达乡王石匠沟村民委员会公章。2006年年末,阿鲁科尔沁旗乌兰哈达乡王石匠沟村并入被告阿鲁科尔沁旗乌兰哈达乡西富山村。2009年5月20日,被告在未与王某2解除王某2与阿鲁科尔沁旗乌兰哈达乡永胜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大西洼砂石山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五荒承包合同,将位于永胜村小地名大西洼的林地承包给原告,四至为:东至道、南至富山去新民路、西至富山东洼地东头、北至山头北小沟,承包期限40年,自2010年至2050年末。2009年6月30日,原告一次性向被告付清五荒承包费10100元。2011年4月21日,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阿林证字(2011)第xxxxx林权证,造林年度为2010年,树种为山杏。2016年3月11日,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五荒承包合同涉及的林地,包含在王某2与阿鲁科尔沁旗乌兰哈达乡永胜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大西洼砂石山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范围内,王某2将原、被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5月20日签订的五荒承包合同书无效。2016年5月23日,本院作出(2016)内0421民初2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5月20日签订的五荒承包合同,包含在王某2与阿鲁科尔沁旗乌兰哈达乡永胜村村民委员会于2002年4月24日签订的大西洼砂石山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范围内的部分无效。2016年9月6日,被告与王某2签订协议书,解除了被告与王某2签订的承包合同,王某2将承包的大西洼砂石山使用权交回给被告。2016年10月8日,被告向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阿鲁科尔��旗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21日为原告颁发的阿林证字(2011)第xxxxx号林权证。2016年11月16日,巴林左旗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422行初6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21日为原告颁发的阿林证字(2011)第xxxxx号林权证。本院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在未与王某2解除王某2与阿鲁科尔沁旗乌兰哈达乡永胜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大西洼砂石山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五荒承包合同,将位于永胜村小地名大西洼的林地承包给原告,导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五荒承包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因该合同取得承包费10100元,应当返���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付款起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但未提举有效证明其存在损失,双方亦未对利息的给付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扣除原告实际经营期间的承包费,但未提举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鲁科尔沁旗乌兰哈达乡西富山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原告王某1五荒承包费101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贵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