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民初1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书臣与湖南省绿林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臣,湖南省绿林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1328号原告:张书臣,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绿林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解放中路168号鸿富大厦15楼。法定代表人:肖俩庆,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刘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尽安,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书臣诉被告湖南省绿林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庆河、被告绿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刘伟、张尽安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书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6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30日,原、被告经协商补签订了一份民权县高铁广场景观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承建的民权县高铁广场景观工程—桥梁工程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工期自开工起至2016年5月31日竣工。协议约定该工程劳务分项承包施工固定价为100万元;桥梁工程施工所有材料固定价150万元。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时支付20万元,桥梁全部完工栏杆安装之前支付100万元;工程完工初验后付至80%,办理全部结算后一个月内付至95%,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原告全部工作完成且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付清。现该分项工程早已建成并投入使用,被告只支付原告190万元(其中包括魏进轩个人垫���的50万元)的工程款,下余60万元的工程款及材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绿林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所承包的工程总款项250万元,协议约定竣工验收时支付80%也就是200万元,被告已经实际支付202.85万元,况且现在还未竣工验收。第二,原告张书臣没有干完的工程有三项,第一项是桥梁伸缩装置,一个伸缩装置是874.88元,两个是1749.76元,第二项油漆未做完,一个是4578.14元,两个是9156.28元,第三项是标志板,一个是1685.03元,两个是3370.06元,三项工程合计14276.1元。第三,张书臣没有干被告交代其他人干的工程和支付的费用如下:一、用于铺装民权高铁站前广场景观工程人行天桥栏杆下的石材共计材料费用9000元,这个是由邵志建提供的石材;二、民权高铁站前广场景观工程人行天桥栏杆下的石材铺装及收边抹灰的人工费7000���是被告找高建国干的;三、原告于2016年7月3日收到整改通知单后拒不整改,至今仍存在1、2号人行天桥桥面北侧铺装存在弧度不顺畅、接缝不平整及空鼓等情况。总之,被告委托原告张书臣所干的工程并没有完工,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项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6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民权县高铁广场景观工程劳务分包协议》,被告提交了2016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民权县高铁广场景观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原告称2016年5月19日签订的协议未仔细审查,对变更后的部分内容不予认可,2016年5月19日签订的协议在后,且上有原告签名,原告以未仔细审查为由否认该协议的部分内容,理由不足,原告提交的2016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民权县高铁广场景观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已被被告提交的2016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民权县高铁广场景观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2016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民权县高铁广场景观工程劳务分包协议》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照片6张,能够证明施工合同所约定的桥梁工程已经投入使用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6年8月26日两万元的收条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民权县高铁广场景观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原告按协议要求进行施工,被告给付工程款并交纳税费的事��,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0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民权县高铁广场景观工程劳务分包协议》。2016年5月19日,原、被告再次签订《民权县高铁广场景观工程劳务分包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承建的民权县高铁景观工程—桥梁施工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工期自开工起至2016年5月31日竣工。协议约定该工程劳务分项承包施工固定总价为100万元;桥梁工程施工所有材料固定总价150万元。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时支付20万元,桥梁全部完工栏杆安装之前支付100万元;工程完工初验后付至80%,办理全部结算后一个月内付至95%,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原告全部工作完成且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付清。���协议签订前,原告已完成工程量从魏进轩手中收到了工程款总计50万元,原告同意从本协议总金额中扣除。另查明,原告张书臣有三项工程未干完,第一项是桥梁伸缩装置,一个伸缩装置工程款是874.88元,两个是1749.76元;第二项是油漆未做完,一个工程款是4578.14元,两个是9156.28元;第三项是标志板,一个工程款是1685.03元,两个是3370.06元。三项工程款合计14276.1元。原告未施工工程由被告交由他人施工支付的费用:铺装民权高铁站前广场景观工程人行天桥栏杆下的石材共计材料费用9000元、民权高铁站前广场景观工程人行天桥栏杆下的石材铺装及收边抹灰的人工费7000元。再查明,除上述协议约定的50万元工程款外,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2.85万元的工程款(含支付给高建国的7000元及邵执建的9000元);期间被告以其名义缴纳了相关税收。再查明,民权县高铁站已于2016年9月中旬开通运行,民权县高铁站开通运行的同时,民权县高铁景观工程—桥梁工程投入使用。本院认为,原告张书臣诉被告绿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的《民权县高铁广场景观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的《民权县高铁广场景观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办理全部结算后一个月内付至95%”,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约定系原、被告对工程给付的约定,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原、被告因工程结算诉至本院,导致双方无法结算,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故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即按照工程量的95%给付原告工程款,5%的质量保证金原告应在���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向被告主张。被告应给付的工程款为250万元×95%=237.5万元,被告已给付原告202.85万元,还未支付的部分为237.5万元-202.85万元=34.65万元。原告张书臣三项未施工工程的工程款14276.1元亦应扣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河南省应缴纳的税款为:增值税250万元÷(1+3%)×3%(增值税税率)=72815.53元,城建税及教育附加(以增值税为基础)72815.53元×10%=7281.56元,企业所得税(以增值税为基础)250万元÷(1+3%)×2%=48543.69元,印花税(以增值税为基础)250万元÷(1+3%)×万分之三=728.16元,上述共计129368.94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346500元-14276.1元-129368.94元=202854.96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绿林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书臣工程款202854.96元;二、驳回原告张书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原告张书臣负担2900元,被告湖南省绿林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振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孔奕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