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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9民初7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方占瑞与赵景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占瑞,赵景青,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9民初7164号原告方占瑞,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委托代理人李二建,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友印,北京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景青,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56号6层南栋0101。负责人盛海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刚,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住该单位宿舍。委托代理人温达,男,1980年2月27日出生,住该单位宿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东大街路北4号。负责人米学贵,总经理。原告方占瑞与被告赵景青、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保险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承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和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占瑞的委托代理人李二建与被告赵景青、富德保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承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占瑞诉称,2016年8月26日,被告赵景青驾驶车牌号为×××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昌平区京藏高速进京方向63公里处时,我在工地施工,被告赵景青在施工工地倒车时将我撞倒,造成我头部、左臂、右腿、右脚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高速大队进行了认定。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北京市昌平区沙河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足舟骨、第3跖骨、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我在家休养三个月,需要陪护一人。我向被告赵景青主张医疗费和住院期间所花费的费用,但是被告赵景青拒绝垫付。经交管部门查询,被告赵景青驾驶的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北京金盛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富德保险北京分公司投有保险。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景青、富德保险北京分公司、人保承德市分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5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700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器具费98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共计45730元。被告赵景青辩称,原告所说的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在京藏高速工地上倒车时把原告撞伤了,然后把原告送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医院治疗,我驾驶的车辆的被保险人姜楠给原告垫付了四千多元医疗费。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富德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承德市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应由富德保险北京分公司、人保承德市分公司承担。被告富德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车牌号为×××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认为,从事故认定书中可以看出,这不是一起交通事故,是在施工时发生的一起事故,而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没有对本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因为在交强险中无责和有责的赔偿限额是不一样的。我公司认可原告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对于鉴定意见中原告的护理期和营养期,我公司认为应该按照护理期30天、营养期60天计算。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不认可,对于交通费我公司只认可原告就近就医的交通费,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对于原告购买轮椅的票据本身的真实性认可,对于轮椅与本案的关联性和合理性不认可,因为出院的医嘱上并没有写明原告需要轮椅,且原告提供的轮椅的价格高于市场上轮椅的价格。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其误工情况,所以对于护理人员是否有实际护理,无法查证。对于误工费,我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而且按照原告的计算标准,原告也没有提供纳税证明;对于营养费,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我公司认为应该按照30元一天计算;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认为应该按照100元一天计算;对于交通费,原告有从医院返回家中的交通费用,还有从家去医院的交通费用以及复查的交通费用;对于鉴定费,我公司认可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于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应该由本次事故的过错方承担。这起事故并不是一起交通事故,我公司不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人保承德市分公司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10时35分,被告赵景青驾驶车牌号为×××大货车在京藏高速进京方向63公里处的施工工地上由西向东倒车时,将正在工地施工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头部、右臂、右腿、右脚受伤。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高速路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事实进行了认定,但对事故责任没有进行认定,仅在当事人责任一栏注明:该事故为施工封闭道路内,施工车辆和施工人员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北京市昌平区沙河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足舟骨、第3跖骨、跟骨撕脱骨折,右侧颧弓、上颌骨骨折,头部外伤后头晕、头痛,头皮血肿,右侧踝部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肌肉软组织损伤”。医院在原告的入院诊断证明上注明处理意见为:1、患者右侧颧弓及上颌骨骨折,需要上级口腔医院会诊,进一步确定治疗方案;2、患者住院期间需要陪护1人,加强营养等对症处理;3、目前需住院休养,时间需病情稳定后待定;4、此为初步诊断证明,患者需住院观察进一步完善检查及完善诊断。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时医院在原告的出院诊断证明书上注明处理意见为:1、患者右侧颧弓及上颌骨骨折,建议定期上级口腔医院复诊;2、患者出院后需陪护1人,加强营养等对症处理;3、全休三个月,定期门诊复查X光,对症口服药物治疗,门诊随诊。出院后,原告购买轮椅一副,支付980元。2016年9月14日,原告以赵景青、北京金盛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赵景青、北京金盛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富德保险北京分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伙食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待评估后确定。之后,原告到河北省曲周县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50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之后,原告又申请撤回对其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的鉴定。2017年3月20日,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方占瑞的误工期限可考虑为120日;2.被鉴定人方占瑞的护理期限可考虑为30-60日;3.被鉴定人方占瑞的营养期限可考虑为60-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诉讼中,经本院准许,原告撤回了对北京金盛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同时,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人保承德市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赵景青、富德保险北京分公司、人保承德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150元、误工费24000元(120天×200元/天)、护理费7000元(2月×3500元/月)、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天×150元/天)、残疾器具费98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共计45730元。庭审中,原告称,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子霍清霞护理,霍清霞在北京壹尺生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担任超市理货员,基本工资为3500元/月。被告赵景青称,其驾驶的车辆的被保险人姜楠给原告垫付了四千多元医疗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赵景青另称,原告的损失中,富德保险北京分公司和人保承德市分公司不能赔偿的,由其承担。被告富德保险北京分公司不认可该事故属于交通事故,不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另查明,被告赵景青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富德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承德市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核算,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50元、误工费18000元(150元/天×120天)、护理费5250元(3500元/月×1.5个月)、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共计3023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入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赵景青驾驶车辆在京藏高速进京方向63公里处的施工工地上倒车时,将正在工地施工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高速路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事实进行了认定,但对事故责任没有进行认定。庭审中,被告富德保险北京分公司认为本案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因为本案事故发生在京藏高速进京方向63公里处的施工工地内,该工地属于封闭空间,因此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道路”,故本案事故也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交通事故”。关于被告富德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本案事故虽不属于交通事故,但应参照交通事故进行事故处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参照交通事故进行赔偿。被告富德保险北京分公司主张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免赔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景青作为车辆驾驶人在施工工地倒车时,未尽到安全驾驶、谨慎观察和避让的义务,应承担该事故的90%责任,但原告在施工工地做工时,未注意观察和及时避让,应承担该事故的10%责任。被告赵景青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富德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承德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当先由被告富德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保承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赵景青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并采纳双方合理意见依法酌情确定。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合理损失(除鉴定费以外)并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承德市分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富德保险北京分公司不认可该事故属于交通事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不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承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五)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方占瑞医疗费一百五十元、误工费一万八千元、护理费五千二百五十元、营养费二千二百五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九百八十元、交通费五百元,共计二万八千一百三十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赵景青赔偿原告方占瑞鉴定费一千八百九十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方占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二元,由原告方占瑞负担一百九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赵景青负担二百七十五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和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