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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16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富德生命人寿保险���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徐明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6584号原告:富德生命人寿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刘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涛,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傲霜,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明,男,1978年1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富德保险上海分公司)与被告徐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德人寿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涛、杨傲霜及被告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德保险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15,43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与理由:富德保险上海分公司系合法解除与徐明的劳动关系。首先,徐明未按照公司制度和惯常做法履行病假的请假程序。徐明在没有任何患病预兆的情况下,于2016年11月11日,在公司人力资源管理系统提交病假申请,且当天无故旷工半天,其请假不符合常理;其次,人力资源部经理要求其依照公司规章制度和惯常做法,提交病假证明,徐明也未提交。2016年11月21日徐明来公司时,也未提交书面病假申请的证明材料。根据富德保险上海分公司《关于加强企业伤病长休职工管理工作的通知》,单位对员工的病假具有核准权。富德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徐明于2016年11月11日下午、14日至16日未出勤的行为系旷工,徐明无故旷工达2个工作日以上,实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约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富德保险上海分公司系合法解除与徐明的劳动关系。富德保险上海分公司虽然对仲裁裁决的违法解除劳合同赔偿金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予以支付。被告徐明辩称:第一,2016年11月11日,其未旷工,当天按时下班,虽考勤记录中没有下班时间,但因人脸识别考勤机有时会出现故障,可能因此而未记录,其在仲裁时也已提出富德保险上海分公司可以调阅监控,但富德保险上海分公司始终未提供该证据;第二,2016年11月14日至16日其为病假,因11日已觉得身体不适,故在人力资源管理系统申请了14日起一周的病假,14日就医后,医院出具了14日至16日的病假单,14日其再次电话向直系领导请假,领导亦同意;第三,14日至16日徐明因生病而未至单位,电话请假时领导也未要求立即递交病假单等材料,而公司在未与其沟通病假事宜的情况下,于16日即已作��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故徐明没有时间向富德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交病假资料,21日去单位时,因劳动关系已解除,亦无需再提交病假资料了。要求驳回富德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浦劳人仲(2016)办字第9976号裁决书、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退工手续通知书及快递单、《上海分公司员工考勤与休假管理办法》、《员工管理办法》、准予变更登记书、病情证明单、挂号单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富德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2016年11月11日考勤记录,证明徐明当天下午一二点左右离开,无下班时间记录,系旷工;徐明认为公司实行人脸识别考勤,有可能出现误差,��天其正常下班,仲裁期间亦提出可以调取监控,但富德保险上海分公司始终未能出示该监控记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富德保险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徐明当日早退,徐明的质证意见具有合理性,故本院认为该证据尚无法证明徐明当日下午为旷工。2、徐明提供的病历,富德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该病历存疑,本院认证意见:该病历徐明已提供原件,时间上亦可以与挂号单、病情证明单相印证,且富德保险上海分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该病历虚假的相关证据,故本院确认该病历的真实性,并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徐明于2012年3月7日进入富德保险上海分公司(原名为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变更为现用名)工作。徐明于2016年11月11日在公司人力资源管理系统申请14日至18日的病假。2016年11月14日13时03分,徐明至上海市同济医院发热门诊(急诊)就诊,该院诊断为发热、急性肠炎,并出具病假证明,建议徐明于2016年11月14日至16日休息。14日,徐明通过电话向其领导请假。11月14日至16日,徐明未出勤。17日徐明复诊,医嘱休2天。2016年11月16日,富德保险上海分公司于以徐明旷工达2天以上(自2016年11月14日起请假未获批准擅自离开工作岗位、11月11日下班考勤记录不完整且无正当理由)为由单方面解除与徐明的劳动关系。富德保险上海分公司于11月17日、11月21日两次通过快递向徐明寄送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退工手续通知书,徐明于11月22日签收。富德保险上海分公司并于2016年11月21日口头通知徐明解除劳动合同。另查,富德保险上海分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考勤与休假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为当日旷工一天:(一)未办理请假手续,不到工作岗位者,或请假未获批准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者;”第八条规定:“员工发生旷工行为,处罚如下:(二)当月旷工达到2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达到3天,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除扣发旷工期间的双倍工资及取消当月误餐补贴、交通补贴、通讯费补贴外,公司有权解除该员工劳动合同。”第十条规定:“(一)公司实行PS系统(人力资源管理系统)请假制度。分公司其他人员的审核人为部门负责人、批准人为分公司分管领导;(二)任何请假事项都需至少提前3个工作日申请,审批流程全部完成后即为请假被批准,方可开始休假。如遇紧急情况,不能事先申请者,应在当天上班前电话通知所在部门领导和人力资源部,并于假后上班当日立即补办手续,同时到人力资源部销假。不办理或未及时办理手续者,人力资源部将按旷工处理。(三)人力资��部每月根据员工的考勤记录及人事系统内的请假数据统计考勤情况,既无假勤申请又无考勤记录者,人力资源部将按旷工处理。”第十三条规定:“病假: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患病员工治病就医的有薪假期。(二)请病假须提供上海市二级以上(包括二级)医院开具的病假单、病历卡(就诊及用药记录)、挂号单、收据、检查单等原件和复印件。(六)如经公司调查,发现有虚假病假,属请假原因与事实不符,将被视为欺骗公司、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可按旷工或欺诈行为予以处理,并有权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12月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徐明的申请仲裁,徐明要求富德保险上海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5,430元及2016年年休假工资3,105元。2017年1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富德保险上海分公司支付徐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5,430元,对徐明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富德保险上海分公司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项:第一,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第二,富德保险上海分公司以徐明自2016年11月11日下午及11月14日至16日旷工达2天以上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是否系合法解除。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徐明主张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16日解除,富德保险上海分公司主张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21日解除。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应以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生效。现双方均确认富德保险上海分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口头��知徐明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而徐明未能就其11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21日解除。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首先,关于2016年11月11日下午徐明是否属于旷工,该日徐明有上班时间的考勤记录,且徐明在本案仲裁阶段已提出富德保险上海分公司可调阅监控录像,经法庭再三询问,富德保险上海分公司对于早退时间仅能陈述为下午一二时,庭后亦未提供核实的情况,故本院认为富德保险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其次,关于2016年11月14日至16日徐明是否属于旷工,根据《上海分公司员工考勤与休假管理办法》的规定,任何请假事项都需至少提前3个工作日申请,审批流程全部完成后即为请假被批准,方可开始休假;如遇紧急情况,不能事先申请者,应在当天上班前电话通知所在部门领导和人力资源部,并于假后上班当日立即补办手续,同时到人力资源部销假;不办理或未及时办理手续者,人力资源部将按旷工处理。富德保险上海分公司主张发热不属于紧急情况,且徐明在电话请假时公司已要求其立即提供病假单,但徐明始终未提供病情证明单,故徐明11月14日至16日系旷工。本院认为,徐明因发热而急诊就医属于紧急情况,且徐明于2016年11月11日(周五)感觉身体不适并有可能下周无法正常出勤,故预先在人力资源系统中申请病假,并在去医院就诊获得病情证明单后再次通过电话向其领导请假,符合富德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请假规定。至于富德保险上海分公司所称徐明未按公司在电话中的要求立即提供病假证明,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观点难以采信。至于徐明未能提交病情证明单的原因,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分公司员工考勤与休假管理办法》的规定,徐明可以在恢复上班的第一天提交,但富德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徐明尚未休完病假恢复上班的情况下,已于11月16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并于次日寄出,徐明于11月21日再去单位时,被告知劳动关系已解除,故未提交病情证明单的责任难以归咎于徐明。故本院认为富德保险上海分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现双方对违法解除劳动赔偿金的数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5,430元。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姣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邱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