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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3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巨石集团成都有限公司与什邡市腾辉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石集团成都有限公司,什邡市腾辉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民初845号原告:巨石集团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同镇。法定代表人:储培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凡(系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成安,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什邡市腾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什邡市师古镇北大街东段。法定代表人:陈太国。原告巨石集团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石成都公司)与被告什邡市腾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石成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成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石成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5836.4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全部货款履行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为:原、被告双方长期有业务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玻璃纤维纱、布)产品,截至2016年1月1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5836.4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起诉日还欠货款115836.4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腾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经济往来对账函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长期有业务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玻璃纤维纱、布)产品。2016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经济往来对账函》,被告在该函件上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截至2016年1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5836.4元。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起诉日还欠货款115836.4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后,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却没有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什邡市腾辉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巨石集团成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5836.4元及从2017年3月23日起至付清货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所计利息。如果被告什邡市腾辉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8元,由被告什邡市腾辉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顺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