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105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义,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大学文化,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2016年9月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义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29日、9月14日,被告人李义以给被害人赵文惠办理孩子上学为由,分两次在本市新城区西落凤街、锦江饭店附近骗取被害人赵文惠共计人民币55000元。后被告人李义将所收款项用于做生意。2、2014年6月5日、9月5日,被告人李义以给被害人温兴晓办理孩子上学为由,在本市赛罕区民政厅宾馆、新城区教育局门口骗取被害人温兴晓共计人民币41000元。后被告人李义将所收款项用于做生意。·案发后,被告人李义赔偿被害人温兴晓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000元;赔偿被害人赵文惠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李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做了供认。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李义以给被害人赵文惠办理孩子上学为由,在呼和浩特市××区骗取被害人赵文惠现金人民币40000元,2013年9月14日被告人李义仍以办理孩子上学的事为由在呼和浩特市锦江饭店附近再次骗取被害人赵文惠现金人民币15000元。后被告人李义将所收款项用于做生意。案发后被告人李义亲属退还被害人赵文惠赃款5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2014年6月5日,被告人李义以给被害人温兴晓办理孩子上学为由,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民政厅宾馆骗取被害人温兴晓现金人民币40000元,2014年9月5日,被告人李义仍以办理孩子上学的事为由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教育局门口再次骗取被害人温兴晓现金人民币1000元。后被告人李义将所收款项用于做生意。案发后被告人李义退还被害人温兴晓赃款人民币41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9月6日17时,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五大道派出所在天津市和平区桂林路香江假日酒店205房间将在逃嫌疑人李义抓获;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义甲基苯丙胺阴性;吗啡阴性;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义的基本身份信息。4、被害人温兴晓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6月3日,被害人温兴晓因给其孙子办理上青山小学,通过马国顺,罗黔明询问了被告人李义,李义称自己可以给被害人温兴晓办理其孙子上小学的事,但是需要40000元,2014年6月5日在呼和浩特市××区炊烟饭店内,温兴晓给罗黔明现金人民币40000元,委托其转交给李义。2014年6月8日温兴晓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民政厅宾馆内向李义核实是否收到了自己的40000元,李义说收到了罗黔明转交的40000元,并慌称已经将钱送给了新城区教育局的领导李强。2014年9月5日李义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教育局门口,以还需要盖一个章为由,又向温兴晓索要现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9月15日,温兴晓找到李义询问小孩上学的事是否办理,李义承认没有办理,钱已挪作他用,2014年9月25日,李义给温兴晓写了还款保证书,后温兴晓再无法联系到李义;5、被害人赵文惠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8月29日,被害人赵文惠在呼和浩特市××区西口一家饭馆内经他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李义,赵文惠对李义说想让自己的小孩上电力小学,李义答应可以办成此事,但是需要40000元,赵文惠当场给李义现金40000元人民币,2013年9月14日,李义以继续办事为由向赵文惠索要15000元,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锦江饭店内赵文惠将现金15000元人民币交给李义,2013年9月16日赵文惠给李义打电话说这个事不办了,让李义退钱,李义一直没有退钱;6、证人马国顺证言。证实2014年6月2日,马国顺因温兴晓要找人办理小孩上青山小学的事,将李义介绍给温兴晓,李义说要40000元就可以办,2014年6月5日,马国顺及温兴晓、罗黔明在本市××区炊烟饭店吃饭,温兴晓将现金人民币40000元交给了罗黔明,让其转交给李义,2014年6月8日,马国顺及温兴晓、罗黔明、在呼和浩特赛罕区的民政厅宾馆内和李义见面,温兴晓问李义钱是否收到,李义说收到了罗黔明转交的40000元,并且钱已经给了新城区教育局的领导李强;7、证人李强证言。证实证人新城区教育局工作人员李强不认识李义、也没给李义办过任何事;8、证人白忠占证言。证实2013年8月赵文惠因给小孩办理上电力小学的事找到白忠占,后来白忠占问李义能不能办,李义说可以但是需要40000元,后来白忠占和赵文惠约李义在本市新城区西落凤街西面的铜锅涮肉坊见面,见面后赵文惠拿现金人民币40000元给了李义,一周后赵文惠对白忠占说李义又向其要了15000元,后来白忠占找了几次李义但是没找到;9、被告人李义供述。证实:(1)李义对马国顺说可以帮温兴晓办理其孙子上新城区青山小学,办事需要40000元,2014年6月通过罗黔明收了温兴晓的现金40000元,后来又直接向温兴晓要了现金1000元,但是李义没有给温兴晓办理此事,也没有能力办,钱挪用做生意了,没有能力还钱,李义给温兴晓打了41000元的还款保证书后一直躲避温兴晓。(2)2013年8月底,通过白忠占认识了要给孩子办理上电力小学的赵文惠,在呼和浩特市××区的一家涮肉坊吃饭时,收了赵文惠现金40000元,当时白忠占在场,2013年9月李义以继续办事需要钱为由向赵文慧又索要了现金15000元,李义没有给赵文惠办理此事,也没有能力办,后来赵文惠多次让李义还钱,李义将钱挪用做生意,无偿还能力;10、辨认笔录。证实:(1)被害人温兴晓辨认出李义就是诈骗自己的人。(2)被害人赵文惠辨认出李义就是诈骗自己的人。(3)证人马国顺辨认出李义就是收取温兴晓钱的人;11、还款保证书及谅解书。证实:(1)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李义向被害人温兴晓承诺2014年10月5日还款41000元,同时证实2016年9月5日被害人温兴晓收到被告人李义还款人民币41000元;(2)2016年9月15日被告人李义亲属代李义向被害人赵文惠还款人民币5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义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能够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义在无能力为他人办理所托事项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6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义及其亲属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荣淑敏代理审判员  杨光宇人民陪审员  许俊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莉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